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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京**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首先,三**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产业开发区。其次,三**公司并未与刘**签订过案涉合同,刘**在诉讼中提交材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户籍地为大丰市大中镇双喜村四组47号,三**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031幢4楼。2012年2月10日,刘**(乙方)与三**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翔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大丰市南翔大道(金丰路-五一河)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三**公司主张未与刘**签订分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乐照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听证中出示了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合同,但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大丰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大**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刘**提供的涉案分包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应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三乐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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