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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鼎**有限公司与江苏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8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33533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140000元,尚欠10195336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最终以920万元与被告结算,并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按约定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工程款,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20万元,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确认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1-8号厂房的事实;

3.双方核对收款明细二份(1-6号厂房、7-8号厂房)。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14年2月22日双方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

5.双方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就工程尾款达成协议的事实;

6.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被告未履行结算还款协议的事实;

7.施工图纸、钢结构材料发货单等。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3号、4-6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2012年7月10日和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7号和8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均为1214.85万元。合同总价款2429.7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即182.2275万元;主钢构进场三日内付给合同总价的20%,即242.97万元;主钢构安装完毕后给付20%,即242.97万元;彩钢屋面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再给付合同总价的5%,即60.7425万元;工程余款40%自竣工之日一年内付给总价25%,即303.7125万元;自竣工之日第二年付总价的15%即182.2275万元,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

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了收款明细,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共收取被告1-6号厂房工程款1556.18万元;收取7-8号厂房工程款1457.8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33.5336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14万元,尚欠1019.5336元。经协商,被告最终以920万元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按约定分期还款,2014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9月30日前付300万元;12月31日前付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有任何一期延期支付,原告可就全部余款向被告主张。并约定如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亦未能支付。

案涉工程已取得房屋产权登记。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确认7号、8号厂房的优先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以92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并商定被告分期付款。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结算协议,原告依据双方确定的920万工程价款结算并依据如有任何一期延期支付,原告可就全部余款主张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920万元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及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工程款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持所欠款项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行使7号、8号厂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工程价款的法定担保物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7号、8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价款分别为1214.85万元计2429.7万元,被告已支付该两幢厂房工程款1457.82万元,被告实际差欠7号、8号厂房的工程价款971.88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2014年2月22日双方结算协议中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分期付款的义务,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原告已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确认2014年2月19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未约定竣工之日的进一步明确,故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该竣工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法定时效之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江苏鼎**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厂区内7号、8号厂房变卖、拍卖价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812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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