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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荣**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辖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香堤水榭1#、2#,及人防工程的主体木工及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大丰市新丰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营注册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应当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交到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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