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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程总队、仪征**程总队诉中铁**有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江苏大**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原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中铁**有限公司、江苏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中铁港**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州**输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输法院审理。

原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辩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权在广**法院是无效的,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合同履行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25日,仪征**程总队与中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州**输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广州**输法院起诉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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