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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新**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新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极**公司(发包人)与新**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极**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路道等全部建设工程;2、承包范围: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路道等全部建设工程总包,一期建设厂房两栋,约3万平方米;3、开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一期建设约3000万。同年12月27日,盐城市规划局向极**公司颁发了5#、6#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0年12月30日,新**司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内容:极立电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道路、水电、消防等全部建设工程(含附属);2、承包范围:一期厂房两栋约3万平方米;3、开工日期:201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个晴天(节假日除外);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消防合格,但不含消防险收费用);5、合同价款:约3千万元;6、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付30%,工程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7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12个月内结清(按合同执行);逾期付款发包人应当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该合同由被告新**司极立电子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李*作为新**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1年1月3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内容及承包范围:极立电子公司5#、6#厂房水电、消防;2、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日;3、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消防不包含验收费用);4、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整。5、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2月10日。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付30%,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70%,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在12个月内结清。被**公司极立电子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项目部(2)的印章,被告陈*作为被**公司的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朱**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苏极立电子一期建筑厂房(5#、6#)中的消防、水电安装合同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逾付工程款的利息“以陈*与李*签订的合同条款的赔偿每日按万分之五执行”。

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朱**出具了一份极立电子一期工程水电消防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总工程款496.4万元。1、其中71万甲方供的不提留。2、提15%为64万,实际432.4万,工人闹事医药费5.6万,计438万。计付款265万,实欠173万。后陈*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127万元协调未果,原告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万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新**司向建设单位极**公司提交二份开工报告,内容为:5#、6#厂房工程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于2011年1月1日前进行审核。2011年1月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盐城市**心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开工。同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管理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5日,施工单位新**司、监理单位盐城市**心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极**公司、设计单位盐城市第**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共同对涉案工程极**公司的5#、6#号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完成图纸及合同规定的所有项目,各项技术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合理,中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功能资料检测符合要求;观感质量一般,沉降均匀,垂直度、标高、全高等实测偏差在允许范围内,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合格的要求。”该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新阜公司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可见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新**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又分包给原告朱**,而陈*、朱**均系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故新**司与陈*以及陈*与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陈*、朱**为实际施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工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朱**与被告陈*就施工款项亦已进行了结算,陈*认可欠付朱**工程款127万元,故原告朱**要求被告陈*偿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及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9日起以12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江苏新**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陈*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朱**。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结欠被上诉人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是无限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陈*全部工程款,不欠陈*分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结欠被上诉人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并非事实情况,上诉人新**司并没有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极立电**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上诉人,而上诉人是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陈*,陈*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朱**;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直到目前为止,作为总承包的上诉人,至今仍欠陈*工程款398万元,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不欠陈*分文工程款;三、上诉人并非发包人,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上诉人不能适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有限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极立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又分包给被上诉人朱**,而被上诉人陈*、朱**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上诉人新**司与陈*以及陈*与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陈*、朱**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朱**有权向被上诉人陈*主张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新**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陈*,其属于转包人的身份,并非其认为的发包人身份,因被上诉人陈*与朱**就施工款项亦已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陈*欠付朱**工程款127万元属实,故上诉人新**司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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