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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有限公司(下称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建湖县镇北村季埝组(冠华西路)的德*建材装饰、装潢城综合楼工程。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附言》一份,明确了本合同最后结算造价以江苏正**限公司(以下称正**司)审价后的确定价为准等。2005年5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商业楼工程的承包作出约定。被告组织施工后,原告即陆续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当时为原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未作核对。2009年5月30日,经正**司审核,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工程总造价为75561623.38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盐城**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损失等。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对已给付的工程款帐目进行核对,证实原告已给付工程款79899799.04元,而被告王*公司主要对其中的5100000元提出异议。后经盐城**民法院委托盐城正**有限公司对其异议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作出《会计鉴证报告》证明,被告的全部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仅依法应予以驳回,而且被告还多收了原告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撤回了该案对原告的起诉。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338175.66元。为此,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338175.66元,并赔偿其他损失款;二、判令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计5208102.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4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案涉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2004年8月26日《合同附言》一份,证明双方明确工程最终结算标准;(三)2005年5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综合楼、商业楼施工合同关系;(四)2007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4号楼施工合同关系;(五)2009年5月17日《德*装饰城项目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明确结算方式和标准;(六)2009年5月30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为75561623.38元;(七)原告单位会计《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总额为79899799.04元;(八)《盐城正**有限公司会计鉴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所提的异议不存在;(九)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发票汇总表》及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应当开具发票的数额;(十)(2010)盐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证明被告曾向盐城**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十),除其中的证据(七)《付款明细》(记载的原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79899799.04元)需进一步审核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建湖县镇北村季埝组(冠华西路)的德*建材装饰、装潢城综合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及室外总体;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约1265万元;合同并对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附言》一份,明确,本合同附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延续,本合同最后结算的总造价以江苏正**限公司(以下称正**司)审价后的确定价为准等。2005年5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商业楼的工程的承包作出约定。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商业楼,地点仍在建湖县镇北村季埝组(冠华西路);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及室外总体;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为320天;合同总价款约为2450万元;合同对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

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就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四号楼及二号楼B楼的工程的承包作出约定。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四号楼,地点仍在建湖县镇北村季埝组(冠华西路);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及室外总体;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总价款约为400万元;合同对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司组织了施工,且按合同要求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德*公司也陆续给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并未作核对。2009年5月30日,经江苏正**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上述德*建材装饰、装潢城工程的总造价为75561623.38元。建设方德*公司、施工方王**司及审核单位正中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0年1月8日,被告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盐民初字第0010号一案],要求德**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524028.34元、利息211256.16元及误工损失300000元,合计8035284.5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对德**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帐目进行了核对,其书面对帐结果为:德**司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为3笔,其中(1)工程款65144455元;(2)以房屋抵算工程款12758160元;(3)德**司已付给王*公司的个人往来款1243433元,合计79146048元,故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对此3笔款项,王*公司在对帐报告中认为,(1)其已收到德**司的工程款并非为德**司所说的65144455元,而是59044455元,即对超出的610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2)其认可收到德**司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数额为12743987元;(3)其认可的收到德**司已付给王*公司的个人往来款为1035112.2元。据此,王*公司在对帐报告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的总额为72823554.2元。

关于上述王*公司否认超出的工程款6100000元。王*公司在2011年4月14日的庭审(王*公司起诉德**司一案)中主张,其中的1000000元是王*公司应德**司的要求,代德**司支付给了案外人王**,但在该案审理中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德**司委托王*公司代为向案外人王**支付该1000000元的事实。而关于另5100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德**司向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本院在审理上述一案过程中根据王*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9月11日委托盐城正**有限公司对此510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会计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盐正源司审(2010)3号《会计鉴证报告》,结论为该5100000元为德**司支付给王*公司的工程款。之后,王*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为此,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公司撤回起诉。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书面对帐记录、《会计鉴证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德*公司实际已给付被告王*公司的工程款总数额为78923554.2元(其中:工程款65144455元,以房抵算工程款12743987元,以个人往来款抵算工程款1035112.2元)。由于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款为75561623.38元,故原告德*公司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3361930.82元。原告德*公司因超付款事宜与被告王*公司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江苏正**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盐城正**有限公司《会计鉴证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的《对帐报告》、本院(2010)盐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公司与被告王**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言》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附言》的约定,案涉工程最后结算的总造价以江苏**国际**限公司审价后的确定价为准,经正中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并出具苏**(2009)第601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核定值为75561623.3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加之本案被告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561623.38元。关于原告德*公司实际向被告王**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在审理王**司诉德*公司即(2010)盐民初字第0010号一案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依照本院审理要求对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帐目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书面《对帐结果报告》,在该对帐结果报告中,被告王**司自认其已收到德*公司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数额为12743987元,且自认其收到德*公司已付给王**司算作工程款的个人往来款为1035112.2元。而关于德*公司直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虽然被告王**司在该《对帐结果报告》中否认德*公司所主张的65144455元,认为其只收到德*公司工程款59044455元,而对德*公司所给付的其余6100000元款项未予认可。但因本院在前一案中根据王**司的申请,于2010年9月11日委托盐城正**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10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会计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已作出盐正源司审(2010)3号《会计鉴证报告》,结论明确该5100000元为德*公司支付给王**司的工程款,该报告出具后王**司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另1000000元款项系德*公司付款后委托王**司代为向案外人王**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告德*公司实际已给付被告王**司的工程款总数额应认定为78923554.2元(其中:工程款65144455元,以房抵算工程款12743987元,以个人往来款抵算工程款1035112.2元)。由于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款为75561623.38元,故原告德*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3361930.82元,对该超付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王**司收取并无法律依据,其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德*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79899799.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司未能按工程总造价数额如数向原告德*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德*公司要求被告王**司按工程总造价,开具尚欠的工程款发票计5208102.8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361930.82元。

二、被告上海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计5208102.85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5元(已由原告盐**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盐**展有限公司负担10884元,被告上海青**有限公司负担37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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