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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下称:“西团公司”)与被告射阳县××防治院(下称:“××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西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张**,被告××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新病房楼的全部土建和水电工程,并约定固定承包价格2895400元,不因市场和政策等变化而更改。但后因被告前期工作未做好和工程周围群众阻扰等主观原因,以及相关部门的安检和天气严寒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期间更因情事变更导致建筑材料和人工等大幅度涨价。经被告当时按实决算的口头承诺,更经原告千方百计地筹集巨资,终于建好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承建测算。经测算,超过原有预算和成本价至少200多万元。综上,因被告的主观原因和情事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非原告方原因,按原约定工程款结算,将低于成本至少200万元以上,因该项目巨亏负债等经济原因,先暂主张100万元。故具状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院辩称:一、××院与西**司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院欲新建病房楼,经公开招标,西**司中标。2010年9月24日,××院与西**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2895400元。1、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费用清单范围内的工程费按中标价一次包死,不因市场行情变化、政策性文件规定,施工前未预见因素而更改,并结算时不作调整;2、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按实计算的基础上扣除应当让利部分,即让利部分u003d(招标人预算总价-中标人/投标人预算总价)*按实价计标。3、根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47条第12项:实际开工时间以正式打桩时间为准,打桩记录开始为2010年11月2日,故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00天,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7月3日。4、根据西**司的收款收据,××院已付工程款280.146万元,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周内付至总决算价的70%(含以前支付的)。而西**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二、消防至今未验收,是因西**司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导致质监部门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合格验收。三、根据西**司的报告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是西**司延误了工程工期,已构成违约,而××院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综上,××院与西**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工程总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没有理由追加工程款,而且应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因此西**司应当及时提供消防相关施工材料进行消防验收,使该工程早日进行合格验收。故应当驳回原告西**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0年,××院欲新建病房楼,经公开招标,西**司于2010年9月6日中标。2010年9月24日,××院与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司承建××院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北环路26号的新病房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6日,共200天。本合同价款为2895400元。合同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招标文件工程费用清单范围内的工程费按中标价一次包死,不因市场行情变化、政策性文件规定,施工前未预见因素而更改,并结算时不作调整;2、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计算的基础上扣除应当让利部分,即让利部分u003d(招标人预算总价-中标人/投标人预算总价)*按实价计标。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40%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周内付至总决算价的70%工程款(含以前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周内结清剩余工程款。47.补充条款12、实际开工时间以正式打桩时间为准,并以200天计向后延迟。

2012年12月16日,××院向县审计局出具《关于病房楼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建设过程中,工期延迟是得到双方认可,且不涉及合同的其他事项。1、考虑到预制桩的凝固期限,合同中明确“实际开工时间以正式打桩时间为准”,而打桩是在10月28日开始的。2、打桩过程中病房楼后农田的居民以妨碍农作物为由阻止施工,后与居委会反复协调才得以继续施工(11月12日)。结束打桩(11月30日)后即开始基础建设(2010年12月)。3、建设过程中又接到政府安监部门和工程安全监督部门的通知,停工接受安全大检查(2011年元月),春节(2月3日)后才继续施工(2月15日)。4、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我方考虑到需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尤其是混凝土浇筑不能在高温下进行,同意乙方在施工中给予适当延长工期。5、在2011年8月份,因我院争取国家投资项目的需要,又同意乙方将工期延长。

2012年12月18日,西**司出具报告,载明:西**司于2010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进场施工1个月后由于气温特低停工到2011年2月20日气温回升后才继续施工。施工一余月,到了4月份因连续阴雨,严重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7月底工程主体才基本结束。9月份墙体粉刷结束,10月份贴墙面砖工程,保洁全部结束,并交请主管部门初验,初验后,××院另行组织木门制作,防盗窗制作及安装,该期间不应当计算西**司的工期。

根据监理日记记载,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西团公司因读错图纸,将正负零读错导致停工,因资金问题、工人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因工程施工安全存在隐患被监理公司要求整改。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江苏**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院新建病房楼工程工程延期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成本增加及人工降效、材料成本增加、机械停滞台班增加费、管理人员工资及资金成本费用进行鉴定,江苏**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博鉴字(2014)第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载明:委鉴标的工程造价为487918.14元,包含病房楼人工文件调整121261.88元,各种因数导致施工日人工降效按投标价10%计为44948.17元,病房楼误工损失大型机械停滞台班费38475.65元,材料增加费222143.08元,脚手延期参5个月为45000元,税金16089.36元。

另查明,××院新病房楼的打桩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即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实际工期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院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院分别于2012年元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共计向西团公司付工程款280.146万元,其中2013年2月1日收款收据上摘由部分注明“射阳三院职工借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西团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包含的项目为:1、鉴定意见载明的487918.14元;2、利息398254.51元,以487918.14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40个月(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3、因向被告单位职工借款,被告在分期支付工程款时按照月利率2%扣取了利息,要求除承担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外,其余要求××院返还,金额为521172元;4、因被告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原告按照全部工程款2895400元纳税,导致原告损失98886元。现共主张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原、被告双方的主观原因及天气、农民阻止施工、安监部门的通知等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长了241天,造成人员工资成本增加及人工降效,材料成本增加、机械停滞台班增加费合计487918.14元,占到合同约定固定价2895400元的16.85%。故在计算原告可得工程价款时,本院根据原、被告对工程延期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天气、农民阻止施工等不可归咎于原、被告的客观原因,本院酌情对工程价款予以变更,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对工程成本增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和分担损失的责任,金额为195167.26元。

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显失平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本案所涉工程成本增加的部分原因在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工程严重延期,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延期所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额487918.14元实际为原告西**司的垫资,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垫资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98254.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之间因借款利息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取得的利息521172元的要求本院不予理涉。

六、关于纳税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机关的行政管辖范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成本增加及人工降效,材料成本增加、机械停滞台班增加费合计195167.2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380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33597元,被告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负担20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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