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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盐城市**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盐城市**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与杭州**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汽贸广场中心展示广场土建、亮化和雨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中共**都区委关于成立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的相关文件内容,可以认定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系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盐城市**理委员会并非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的设立部门,与杭州**限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非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对被告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盐城市**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5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杭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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