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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辖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日,国**司(甲方)与钟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国**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7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钟星公司与被**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国**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被**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境内,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城**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盐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国民公司的住所在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本案依法应由盐城**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钟星公司与国**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国**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司的住所在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属盐都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属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国**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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