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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孙**为被告王**建造房屋,同年11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工程建房款壹万零柒百捌拾元正(¥10780.00),工程结束后验收付清,欠款人:王**,95.11.28”。欠据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据时,房屋建造已近完工,处于地面找平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为被告王**建房,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因上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近20年,其所说的房屋漏雨等问题,不能证明房屋建成时就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078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1997年年底以后就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款项,已经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已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出返工费用等11000元,上诉人要求与欠款10780元予以抵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要抵冲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但书”所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存在返工费用,要求予以冲抵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而且也不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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