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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借用江苏天**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被告的8#楼、1#仓库、2#仓库、宿舍楼、仓库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室内外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零星工程、道路等附属设施。所有工程都已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8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工程经建设银**程造价审计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2268.075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差欠工程款1109.2754万元,拒不支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2754万元,逾期支付利息30.361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工程款1109.275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二)2010年12月9日天**司与被告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单位建设工程的具体内容;(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一份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部分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款结算时间;(四)工程结算审定单五份及代办条一份、德**司给付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2268.0754万元,并证明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德**司已付工程款为11588000元;(五)2013年10月29日,天**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天**司承建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六)2012年4月9日,被告德**司出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诉争工程款由被告与周**直接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9日,原告周**以天**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承建被**公司名下的8#综合楼、1#仓库、2#仓库、宿舍楼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室内外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零星工程、道路等附属设施;开工日期:2010年12月8日为开工日(具体时间以发包方交接时的工程上部结构施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仓库为60个晴天,零星工程、附属工程为2011年6月30号前竣工(按照开工日期顺延,遇到冬季寒冷不可施工的及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的应顺延);合同价款:8#楼3310735.67元、1#仓库4281069.44元、2#仓库4281069.44元(为上浮前价格,不含门窗、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双方盖章共同确认的建行预算书价格为准,在预算书中未能反映的以发包方签证为准);此合同价款实行一次性包定价,在包定价中下浮8%,为工程总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应付10万元,基础完工正负零向上付工程款的10%,土建封顶付工程款的20%,办公楼装修结束付工程款的20%,2012年3月1日付工程款20%,2013年3月1日付工程款最后余额30%。合同并对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有德**司法定代表人施**签字并加盖德**司章印,承包人处有原告周**签字,并且由天**司加盖了章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作为承包方天**司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德**司于2013年5月16日、6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和竣工验收,发包方德**司与实际施工人周**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6月10日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

2013年7月8日,周**(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约定:根据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签证所确定的附属工程施工情况,现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8#楼、2#仓库、道路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无异议。二、1#仓库、食堂、宿舍和消防池等主体及附属工程分别于2013年5、6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无异议。三、鉴于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前结清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乙方表示认可。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自施工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10月18日、11月1日、12月31日六次对案涉工程的总体及单项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条据进行了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条据总价款为22615952.48元(其中:综合楼8台空调安装加管道及材料款5000元、综合楼批发市场及一号仓库的二层临时装修款388076.64元、综合楼接待大厅及宿舍、卖场室内外装修款343516.69元、主体工程款21480530.23元、一号仓库暗沟回填工程款250069元、工程设计及勘探费148759.92元)。

关于上述双方结算总价款22615952.48元,其中的主体工程款21480530.23元具体分解为:(1)综合楼土建3582110.77元,综合楼安装280580.47元;(2)一号仓库土建3936194.74元,签证增加77305.32元,钢结构835507.47元;安装646803.21元;(3)二号仓库土建3862622.72元,签证增加109102.21元,钢结构835507.47元,安装645959.44元;(4)德**司整个厂区及大门口场地的室外附属工程(含水泥道路铺设、地下排水管网及电线管道及落水管道架设)1949272.39元;(5)宿舍楼土建2153028.36元,签证核减20223.92元,宿舍楼安装249402.58元;(6)厂区外与西隔壁单位共同巷道之间的水泥路面及地下排水管道铺设附属工程(中轴线向东部分)33429.11元;(7)消防水池(250吨)土建607496.61元,泵房设备及安装222706.52元,消防外网设备及安装419095.08元;(8)食堂土建205126.71元,安装67485.41元;(9)配电房土建5724.9元,室外强电外网(含配电设备)237977.87元,室外弱电外网96807.93元;(10)电梯工程(设备及安装)359866.8元;(11)综合楼给水外网(改道)26806.74元;(12)综合楼一楼东大厅卖场安装工程45018.76元;(13)零星签证增加9814.56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价款的情况。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德**司计20次向原告周**给付工程款合计11588000元,尚欠11027952.48元未能给付。

2012年4月9日,被**公司向天**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贵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周**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司同意工程款由周**直接与我司结算和领取。”

2013年10月29日,天**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周**为该公司与盐城**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周**直接结算。

本院认为

2014年2月25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宝贤于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周**借用天**司的名义与德**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属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内容也属实,这些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工程总价款总计为22765952.5元,德**司已付款的数额为1158.8万元。对此经本院审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宝贤该陈述中的工程总价款22765952.5元(实际为22765952.48元四舍五入所形成),其中包含着2014年1月15日双方于本案诉讼中才签字确认的消防检测验收费150000元,因系补充提交,故并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五份、代办条、江苏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借用天**司的名义与被**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及给付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案涉整个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德**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周**支付所欠工程款11027952.48元,并支付从承诺还清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德**司于2013年5月16日、6月10日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和竣工验收,且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周**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6月10日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并且2013年7月8日,周**(乙方)与被告德**司(甲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主体及附属工程分别于2013年5、6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周**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要求被告德**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1027952.48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周**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027952.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178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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