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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下称志高装潢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华**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装潢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料公司、大丰**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工程合同总价为4700万元(按实结算)。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被告200万元定金,并约定如被告及大丰**集团不能按期让原告进场开工,则应无条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5日、20日支付了10万、90万及100万元整。但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大丰**集团讨要定金及违约金,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工程定金200万元,并承担双倍返还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胜新材料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大丰**集团、被告华**料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志*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条款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中: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集团和下属的华**料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消防、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群体工程应付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见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总承包。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26日。办公楼、宿舍楼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五、合同价款办公区宿舍楼室内外装饰:暂定叁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消防工程:暂定陆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弱电智能工程:暂定陆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总价款为:暂定肆仟柒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470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7.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是:2012年2月16日前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19.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书,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本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给乙方(承接本合同第17条款);然后按每月工程量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把当月工程量报到甲方和监理予以确认,工程量的确认时间须在5天内审核完毕。31补充条款31.1承接本合同第19条款:①合同签订后2天,承包方需先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定金)给发包方(包括弱电、消防)的,如果保证金(定金)不到位本合同作废,发包方必须在2日内退还承包方之定金。②合同签订后综合研发楼主体验收合格结束十日内,约定最迟2012年1月15日前发包方应出全套施工图,具备进场条件向承包方出具进场通知书时约定最迟2012年2月16日进场、同时2012年1月15日发包方应退还壹佰万保证金(定金)。③如发包方不具备上述条件及按约定的时间在2012年2月26日进场条件,如超过3天即进场开工,将按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定金)的1.5倍(本金和违约金一并退还给乙方)。④其他条款,按合同条款执行。保证金(定金)在合同结束7天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定金)的退还方式必须为全部现金或转账。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大丰**集团(及其董事长李**签字)、被告华**料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志*装潢公司的公章(经办人童亨国)。

原告志*装潢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华**料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12月15日、20日分别转账给被告华**料公司90万元、100万元。被告华**料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分别载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上海志*装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拾万元,收款事由:合同押金;2012年12月15日收到上海志*装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玖拾万元,收款事由:合同定金;2012年12月20日收到上海志*装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壹佰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料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志*装潢公司施工。

2012年7月14日,李**以大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志高装潢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关于办公楼、宿舍楼装修安装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与上海**限公司签订装修安装合同,并收到履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合同中2012年1月15日前退还定金(保证金),进场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由于本人的种种原因推迟至今!今本人李**承诺处理完种种原因,确保在本月底开具进场施工通知,履行合同中款项支付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10%预付款。因本人的延期违约再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一并退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金(保证金)。若不能履行以上几点承诺本人愿意接受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注:(处罚日期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至履行承诺日为止)。本承诺书签字后具同等法律效力。

后案涉工程仍未得到履行。现原告志*装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胜新材料公司双倍返还所交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志*装潢公司在诉讼时,除起诉被告华胜新材料公司外,同时将大丰**集团及该集团董事长李**作为被告,要求大丰**集团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并要求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释明,因大丰**集团系以被告华胜新材料公司作为母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企业集团,(其子公司为大丰亨**有限公司、东台市**造有限公司、东台市华**开发有限公司、东台金**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李**系作为大丰**集团的董事长出具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志*装潢公司申请撤回对大丰**集团及李**个人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胜新材料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据、李**的承诺书、大丰**业集团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志*装潢公司与被告华**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志*装潢公司按约向被告缴纳了200万元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合同原告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华**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志*装潢公司缴纳给被告的200万元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定金,被告华**料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原告所缴纳的200万元,在表述为合同保证金的同时,又在括号中注明系定金,属于约定不明。根据被告华**料公司出具给原告三张计200万元票据的收款事由来看,三张票据的收款事由各不相同,其中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合同押金,2012年12月15日90万元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合同定金,2012年12月20日100万元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合同中对原告志*装潢公司缴纳款项性质约定的名目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被告华**料公司收据中注明的收款事由予以确定,在被告华**料公司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90万元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合同定金,对该笔9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定金,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而另两张被告华**料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分别为合同押金及保证金,该两笔款项计1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另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如因发包方不具备上述条件及按约定的时间在2012年2月26日进场条件,如超过3天即进场开工,将按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定金)的1.5倍(本金和违约金一并退还给乙方)”约定,该约定实为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被告已承担了9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已可弥补原告志*装潢公司的相应损失,再适用该违约金条款有失公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定金180万元(90万元×2)。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保证金11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216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10160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6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帐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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