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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射阳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射阳港经济区内酒店的绿化、亮化、喷泉及换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价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以江苏省2009年绿化景观定额最新收费(最终按实结算成总价),开工时间暂定2月28日。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进场开工时间应为2013年2月28日,但贵司未能按约履行,致使我方至今无法进场施工。为此,我方特通知贵司,在收到本通知的三日内与我方联系并落实交付施工场地和资金,否则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宝恒新**司同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城(2009)157号《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承建绿化工程等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王**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为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30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为收集证据而发生的费用,非履行2013年元月15日的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射阳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协议书及收条上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个人账户转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曾向被上诉人汇款,案涉收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到合同保证金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案涉协议的实际经办人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且陈**已收取3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2、因双方未约定交付保证金的方式,陈**指示被上诉人将3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3、本案中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信赖理由,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协调时均未对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没有承建绿化等工程的资质,其与上诉人宝**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陈**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施工协议,并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了保证金,收条上亦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按照法律规定,陈**的行为即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虚假,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陈**曾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保证金,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上诉人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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