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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吴江活动房厂”)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活动房厂的代理人徐*,被告泓**司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活动房厂的代理人徐*,被告泓**司的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活动房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唐山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唐山路桥项目部工地的活动板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建设了活动板房。2012年8月10日,被告下属唐山路桥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活动板房工程款1075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576元,并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泓建公司辩称:欠条中落款的签名徐**告公司没有此人,亦未对其委托,其作出的承诺无效,且落款处的公章“江苏**限公司路桥项目部”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印,合同中的签字代表何xx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另合同约定的是190741元,而欠条中的欠款是107576元,其中差价是谁给付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验收交接手续证据在哪里均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所供活动板房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7576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整。欠款人:江苏**限公司唐山路桥项目部。此据,江苏**限公司唐山路桥项目部(加盖的“江苏**限公司路桥项目部”的章*),情况属实,徐xx,2012年8月10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2、《活动板房承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签字的代表人何xx,加盖的江苏泓建集团**桥建设有限公司扩建综合楼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组合房(4950+1200/2*14440、6160+1000*3640*12、6160+1000/2*3640*12)平方米,单价270元、数量697,总价188190元,室内横墙(3150*3600)平方米,单价75元,数量34.02,总额2551.50元,总计人民币190741.5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款;

3、张xx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活动彩板房**装队,已完工安装1、二层楼房12间,2、平房一层2间(4米*3.6米),3、平房一层1间(1.8米*7.2米),4、做内墙5个,证明人江苏泓建唐山分公司路桥项目部张xx,2011、4、24号。证明工程负责人之一张xx验收了安装工程,且安装工程已完工;

4、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举证的第4项证据,主要内容载明:被告下属路桥项目部项目经理徐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工地现场照片11张。证明徐某某即是徐xx,徐xx是路桥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1、签名徐xx的身份不明确,不是公司人员,2、章*不是单位章*,且与合同上的章不一致,3、没有交接手续证明工程已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活动板房承建合同》1、没有签订时间,2、何xx的身份不明确,3、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xx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是当事人的举证,徐某某并不能当然证明是徐xx。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唐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xx,不是何xx或徐xx;

2、唐山分公司的印模,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合同中没有唐山分公司加盖的章*,欠条与合同中的章*与被告无关;

3、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花名册,证明何xx、徐xx、张xx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辩称意见,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花名册中亦没有刘xx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印模不能认定是唐山分公司的印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徐xx经手出具的欠条、何xx为代表签字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证明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张xx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证明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印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4月份左右,何xx以江苏泓**唐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承建合同》,合同的甲方加盖的章印是江苏泓**唐山分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扩建综合楼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代表签字何xx,乙方加盖的章印是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产品名称为组合房和室内横墙,规格分别为(4950+1200/2*14440、6160+1000*3640*12、6160+1000/2*3640*12)和(3150*3600),单位为平方米,单价分别为270元和75元,数量分别为697和34.02,价格分别为188190元和2551.50元,合计总价190741.50元。付款方式:预付人民币叁万元,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左右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应派代表到现场与乙方进行交接,协助乙方顺利开工,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现场代表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2012年8月10日,徐xx以江苏**限公司唐山路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活动板房材料款107576元,加盖的章印是江苏**限公司路桥项目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何xx以江苏泓**唐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活动板房承建合同》是否是被告泓建公司的行为。首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xx系被告泓建公司的职工或代理被告泓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对于何xx作为代表签字时,原告未要求何xx出示相关证据,主观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其认为何xx与其签订的《活动板房承建合同》是代理被告泓建公司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徐xx以江苏泓建**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结算凭证。首先,徐xx在原告所主张的路桥项目工程中身份不明确;其次,原告举证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项目经理徐某某”是当事人的举证材料,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徐xx为路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再次,根据原告所举的举证,合同代表签字人为何xx,出具验收证明的代表为张xx,出具欠条的代表为徐xx,则原告诉称的路桥工程实际负责人究竟是谁不明确。故*xx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路桥项目工程中的结算凭证。

被**公司设立了江苏泓**唐山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承建合同》中的章*是江苏泓**唐山分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扩建综合楼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欠条中的章*是江苏**限公司路桥项目部,两个章*明显不同,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江苏泓**唐山分公司是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承建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何xx、徐xx、张xx均无代理被告泓建公司的权利,原告在与何xx签订《活动板房承建合同》时主观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徐xx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章印明显与合同章印不同,原告未严格审查何xx、徐xx的代理权限,亦没有与江苏**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交付并结算,故原告主张告泓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7576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7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吴江市全捷彩板活动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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