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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外墙真石漆和拉毛涂料施工,真石漆按每平方米41.50元计算,拉毛涂料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汪**(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装饰工程;外墙真石漆和拉毛涂料双包施工;真石漆按每平方米41.50元计算,拉毛涂料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墙面展开面积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材料款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涂料施工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汪**材料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支付材料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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