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东灶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