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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沿**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沿**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沿海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海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东台市某区振兴路北的厂区内的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3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而被告从原告进场施工至今只给付工程款55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经结算,工程总造价计313.0807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5万元,按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享有对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错,对工程结算数额360万元无异议。已给付工程款55万元,协调后又给付11.5万元。对于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出现多种情况造成的,并不是不履行或恶意拖欠,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可考虑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优先受偿权,双方有约定,需要待拍卖后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沿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111.52万元,建筑资质二级,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旭**司是企业法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所建厂房取得了规划用地许可证。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旭**司将位于东台市某镇振兴路北的生产厂间(2)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沿海公司。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约定价款3130807元,并注明工程竣工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3%。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时付至审核总价的65%,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时一次性结清余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未按期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时),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施工单位,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及拒绝交户;担保事项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如发包人不按时付款,除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外,发包人以房屋产权作为担保,承包人有权收回所施工的厂房使用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垫付工程款。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旭**司将新建厂内的传达室、配电间、围墙粉刷、水泥道路及下水道等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下浮率、付款方式、竣工决算的编制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按2013年6月6日在沿海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内容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施工,2013年7月11日,基础工程完工。2013年9月3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0日,东台市**有限公司在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和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上盖章,江苏润**限公司在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上盖章,上述公司及原、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上述四单位和东台**案馆同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盖章,咨询单位未加盖章印,但项目负责人签字,审定工程价款3600001.49元。

2013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55万元。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邮寄了催款函。现争议房屋原告未交付被告,亦未办理权属证书。

另,2014年8月15日,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关于对江苏**限公司拖欠江苏沿**限公司工程款的会商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告协助被告办理1#、2#车间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贷款后,应支付给原告全额工程款305万元,拖延付款利息10万元,碎砖便道补助12000元,临时办公室6000元,剩余标砖和中砂3000元,管理费25000元,合计319.6万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毕贷款并支付给沿海公司,否则支付给原告让利部分利息12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因土地被查封,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故无法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利息主张,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按2014年8月15日的会商意见中约定的履行,主张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30807元,2013年7月1日基础工程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15%,即469621元,2013年9月30日主体封顶后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25%,即782701元,201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10%,即313081元,以上合计应给付1565403元。而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只给付了5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时付至审核总价的65%,2014年4月20日,审定价为3600001元,则在2014年12月20日时被告合计应付款2340000元(含上述1565403元)。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时一次性结清余款,即其余1260001元应于2015年12月20日时付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有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对总工程款3600001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至诉讼之日,被告应付款为2340000元,已付工程款665000元,尚应给付1675000元,余款1260000元应予2015年12月20日支付。但本案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曾于2014年8月15日就工程款进行会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会商的意见未能实际履行,但可以认定,被告因企业运转困难,同意提前支付2015年12月20日应付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亦同意提前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应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工程款29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014年8月15日的会商纪要中约定的数额220000元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最后履行期限是2015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前期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会商,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20日,后经催告,被告未按合同或会商纪要履行,且本案工程为原告自筹资金垫资所建,故原告主张其所建工程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江苏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000元及利息220000元;

二、原告江**有限公司就工程款2935000元在被告江苏**限公司2#厂房及配电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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