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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盐城市**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工程款189821.57元,该款被告盐城市**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原告王*自愿放弃;

二、被告盐城市**务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有权按照190000元的总额就剩余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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