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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凯达**阜宁分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苏州凯达**阜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分公司”)诉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阜宁分公司诉称:江苏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中标被告(原射阳县干线公路网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射阳S226、S329西绕城公路LM2标,并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当年工程款拨付为0,第二年付工程总计量款的70%,第三年付总计量的20%,第四年结清余款10%。凯**司阜宁分公司与欣**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但实际由凯**司阜宁分公司施工。2011年10月27日,射**计局出具的该工程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总价为9428110.4元。2012年1月18日,欣**司向凯**司阜宁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此委托书已送达被告处。按照合同约定,90%的工程款(即8485299.36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只支付工程款计5095000元,逾期付款计3390299.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凯**司阜宁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9029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323.4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合计378862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射阳县,同时该案标的不足400万元,无论是合同的履行地,还是被告的住所地及涉案标的,该案均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3日,射阳县干线公路网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业主)与淮安市**限公司(承包人)签订226、329省道射阳西绕城公路合同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项目起自沿海高速连接线与226、329省道西绕城公路交叉处,向南到六中沟折向东接226省道,全长2.889公里,路基宽30米,设计标准为一级公路。该项目设1个标(LM2标)。实施范围:沥青砼路面。付款方式:(1)当年工程款拨付为0,(2)第二年付合格工程总计量款的70%,(3)第三年再付总计量款的20%,(4)第四年结清余款的10%。

凯达**分公司认为其与淮安市**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2011年10月27日,射**计局出具的该工程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总价为9428110.4元。2012年1月18日,江苏欣**限公司向凯达**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领取工程尾欠款。

另查明,淮安市**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欣**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工程价款经审计数额明确,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应按射阳县干线公路网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日与淮安市**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尚欠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即射阳S226、S329西绕城公路LM2标所在地在射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同一辖区,诉讼标的不足500万元,结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凯达**分公司对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提起的一审诉讼,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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