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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苏**限公司、江苏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阀门公司)、江苏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阀门驱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苏*阀门公司和苏*阀门驱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8月,被告苏**公司为建造厂房,委托被告云**司与原告签订《苏盐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协议书》(以下简称《1#车间协议书》),约定将苏盐阀门电动装置1号车间建造以及外墙三色面砖、铝合金窗、电动卷帘门、双T板屋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工期180天;工程价款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28552.14平方米,共计1713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一层圈梁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5%、主体施工完毕(双T板安装前)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底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量,并保证工程质量,建造过程中,被告先后要求对厂房长度等工程进行变更,并增加建造人工湖、展厅楼等工程,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被告为迎接盐城市“家家到工业”活动组的检查,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提前完成工程,由此增加了原告的建造成本。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由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其至今却只支付工程款600.519万元。鉴于该工程合同的实际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突击施工、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原告委托专业造价机构鉴定车间工程造价为1822.1643万元(扣除部分被告自行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增加和变更项目工程款119.66万元、人工湖19.11万元、展厅楼90万元(《苏盐电动装置展厅楼协议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0.519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4152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后经过滨**法委协调,被告也只愿意支付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

原告事后得知,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且云**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4152万元及利息31.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到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据实判决);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理应驳回起诉。1、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车间协议书》、《苏盐电动装置展厅楼协议》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云**司与王**,且在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有云**司的签章。云**司是独立法人。2、答辩人在该份合同上没有签章,答辩人也不是合同的主体。结合原告的证据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已经充分显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原告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答辩人设定义务,更不能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理应直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争议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均为苏盐阀门驱动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为云**司,答辩人对该工程没有实体上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云**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该协议无效,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首先,该1#车间的业主苏盐**公司的建设项目具备法定的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系列证据证实。答辩人与苏盐**公司签约承建该工程亦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与苏盐**公司签订了1#、2#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先后将2#、1#车间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周**和原告,并于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16日分别与周**和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的业主是苏盐**公司,答辩人是承包人,不存在苏盐**公司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约的情况。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固定价结算,即600元/平方米。故本工程的工程款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原告为了随意加价,单方授意张**避开合同约定炮制所谓的《工程决算书》,于*、于*、于法不合,不能作为原告随意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四、原告诉称于2011年9月底按照图纸施工完成了工程量,2011年6月10日答辩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工程,与客观不符。由于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在施工中发生了大量的违规、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整改,但原告未予整改,直到2011年10月26日,除甩项工程外,还有行车梁等五个分项工程未做。直接导致1#车间电气施工单位无法布控配套电力设施,至今还未通电,使用从何说起?由于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该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工,更谈不上验收。因此,从本案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看,原告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结算的基本条件,其诉讼主张丧失了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五、按照《1#车间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5月竣工,鉴于在协议后1#车间的实际工程量已减少,故更应当提前完工,直到2011年9月底才完工,原告延误了工期长达4个月之久。依据答辩人与发包方苏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第7、4、2条的约定,延误工期的日损失5000元。如果苏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答辩人将向原告追偿。六、1#车间施工的合同工期及前后期间建筑材料价格没有上涨,有时还下降,仅是市场材料价格的正常波动。原告诉称建筑原材料上涨无事实根据。七、原告诉称展厅楼的工程价款为90万元无事实根据。《展厅楼协议书》附注第4条明确约定:“若苏盐电动装置展示厅综合楼因规划要求或拆除后退,则苏盐公司与王**将已完成的综合楼基础工程按60万元一次性结清,同时拆除部分基础钢筋等均由王**处置,云**司收取2万元管理费”,其后,原告就展示厅综合楼仅做了基础工程,就被政府叫停。2011年8月20日,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发出通知要求展示厅楼拆除后退。因此,展示厅综合楼基础工程款,原告方*按约定的60万元结算,并应扣除2万元管理费,故答辩人只能支付给原告展示厅楼基础工程款58万元,而不是90万元。八、原告诉称增加和变更项目工程款为119.66万元,人工湖为19.11万元,没有依据。人工湖工程款双方已约定以15万元结清,答辩人在2011年5月10日支付了全部人工湖工程款15万元。九、假使原告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扣除双T板、甩项工程、至今未做的行车梁、屋顶避雷网、室内伸缩缝、外墙落水管道、四周散水等施工项目及约定的税金、质保金、管理费等款项,答辩人不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十、原告对应整改的项目不予整改,抛下应做的工程项目不做,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答辩人从未承诺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称经政法委协调答辩人愿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纯属编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证明发包人为被告苏*阀门公司,转包人为被告云**司,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王**。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范围、工程的价款结算,协议书中第五条虽然约定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但双方对建造面积约定为28552.14平方米,在实际工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设计变更,实际建造面积只有2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实际建造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会对原告的建造成本造成重大损失。(2)苏*电动装置展厅楼协议书。证明发包人为被告云**司,承包人即原告王**。协议约定对展厅楼建造的要求和结算价款。(3)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司代表就施工实际面积变更的项目进行了确认。(4)五份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发出的设计变更。(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双T板的价格,同时担保方也证明一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6)人工湖《放量图》及人工湖的照片(两个人工湖)。(7)展厅楼基础工程的照片,证明展厅楼的实际施工情况。(8)滨海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厂房等相关的工程已经被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滨**视台新闻报道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实际使用涉案的工程。(9)江苏宏**限公司张**造价师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涉案的1#车间工程造价。(10)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工通知,证明由于被告要求暂停施工,在此期间导致原告机械台班费及人工费相关损失。(11)滨海县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的摘录,证明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到实际施工过程中采购商品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分别达到30%-50%以上。(1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说明及原告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进行的统计。

被告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发包人称谓与苏**公司的称谓不一致,苏**公司的全称为江苏苏**限公司,建筑公司为江苏苏**有限公司,苏**公司未在发包人处签字,该合同对苏**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韩**也是苏盐阀门驱动公司的法人,该担保与苏**公司无关。故苏**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苏**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云**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车间的协议书虽然约定面积28552平方米,但约定建筑面积为暂定。在2011年9月4日与原告签署工程量清单时,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工程量减少,以及要求对损失的赔偿。展厅协议附注栏第四条证明云**司应当支付原告基础工程款60万元,另应扣除20000元的管理费,并非原告诉称的90万元。对证据(3)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证明在2011年9月4日原告仍然有行车梁等八项应做的工程没有施工,故被告无法使用该工程。对证据(4)设计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变更方面的相关工程内容都已经作了相应的妥善处理。对证据(5)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反映本案工程双T板价格为每平方米156元。对证据(6)人工湖放量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绘制的图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有关人工湖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约定15万元结清。对证据(7)关于展示厅楼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公证书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并不是原告王**,14张照片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车间的照片均为片面的,不能全面反映车间的概况。照片能够反映行车梁没有做好,也未开始使用。关于滨**视台的新闻报道不能证实该车间已经实际使用,只是配合政府宣传,从电视台的报道来看行车梁未安装,车间未投入使用。对证据(9)工程决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停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又开始恢复施工。原告已经超过索赔的时效。对证据(11)施工材料的价格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相关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苏盐**公司的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苏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业主,也是发包人。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1—3《建设用地批准书》;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手续齐全、合法,苏盐阀门驱动公司是本工程项目的业主。

第二组2—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云**司《资质证书》;2—3云**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云**司具有法定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2—4苏盐**公司与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1、云**司承建的1#、2#车间系业主苏盐**公司发包;2、工程固定价600元/平方米。周**和王**与云**司协商按原合同的主要内容部分分包给王**和周**,云**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3、如云**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迟一日须向苏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4、云**司与王**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是内部分包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组3—1王**与云**司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证明:1、涉案工程的工期为180天,即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2、工程质量标准:合格;3、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600元/平方米,含税收开票、云**司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4、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现工程未竣工,更未验收,承包方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5、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目前不应支付;6、王**应提供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各种检测资料和其他施工资料;7、工程变更必须有《签证单》方可结算。故工程变更部分结算应以《签证单》为准。3—2《苏盐电动装置展示厅楼协议书》一份;3—32011年8月20日,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通知》一份;3—4展示厅楼基础退后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根据展示厅楼协议附注4的约定,规划要求拆除或后退,综合楼基础工程按60万元一次性结清,云**司收取2万元管理费,即云**司应支付王**展示厅基础工程款58万元,而不是90万元。

第四组4—1《苏盐电动装置工程双方认可项目清单》一份,证明:1、在2011年9月4日,王**仍有行车梁等八项应做的工程项目未做,并未完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6月10日,云**司不可能使用该工程;2、工程税金由甲方(云**司)代扣总工程款的5.65%;3、质保金(5%)、管理费(2%)按合同约定结算;4、4—1展示厅楼王**仅施工基础部分;4—22011年10月26日,滨海开发区工业园、公安局、法院、住建局代表现场确认《苏盐电动装置1#厂房王**未施工工作量清单》一份;4—3滨海强源**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直到2011年10月26日,除甩项之外,王**仍有屋顶避雷网、行车梁等五项分项工程未做,1#车间无法布控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至今无法通电,说明该工程目前还未竣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结算的条件;4—4整改通知单两份;4—5《苏盐电动装置1#厂房联合检测中发现的问题统计单》。证明:王**施工的1#厂房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经通知整改而未整改,无法通过验收。

第五组5—1云海公司与周**签订的《2#车间协议书》一份;

5—2云海公司与周**签订的《2#车间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1、内部分包给王**的1#车间与分包给周**的2#车间是同一地段、同一图纸、同一价款、同一施工条件的施工项目,2#车间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协议,未做双T板,按218元/㎡扣除,附房按450元/㎡结算工程款;5—3周**与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行车梁预算单》各一份。证明:行车梁的实际市场价款至少是139万元;5—4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滨海县部分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信息资料七份。证明: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滨海建筑材料市场价相对稳定,有时还下降,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不存在原材料价格过分上涨的情况。

第六组6—1王*全付工程款日记账一份;6—2王*全付工程款凭证一册。证明:1、发包方已向王*全支付工程款722.3156万元。2、云**司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6—3滨**法委《证明》一份。证明:滨**法委从未提出过200万元工程款的协调意见,答辩人也从未承诺过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6—4《行政拘留决定书》三份。证明:王*全为索要工程款,指使李**、糜士和等人严重扰乱公司秩序,王*全、糜士和被行政拘留7日,李**被行政拘留10日。补充证据:滨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王*全一直认可按所签协议600元/㎡的固定价结算,王*全于2010年9月5日正式开工,因天气原因停工十几天时间,2011年2月中旬又恢复施工。王*全自认双T板未做按170元/㎡扣除,展示厅楼基础钢筋工程款按60万元结算等。

原告王**对两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认为:1、被告苏*阀门公司举证的是复印件,苏*阀门驱动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故苏*阀门驱动公司与原告不可能发生关系。2、被告云**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苏*阀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云**司的相关资质无异议。3、对《1#车间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质保金5%原告认为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无权继续扣留5%的质保金,原告只针对主体工程质量承担法定的义务。4、对展厅楼的协议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云**司收取的2万元管理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予以收缴。展厅楼的工程款应当是已经施工的钢筋等基础设施由原告拆除归原告所有,另被告再支付原告60万元,同时原告也有权要求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90万元工程款来结算。5、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的施工项目增加变更部分请求委托鉴定部门予以审计。鉴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被告无权对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提出异议。6、对第五组证据的1、2、3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建筑材料的市场指导价应以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为准。7、对第六组证据,付款记帐真实性不予认可。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在积极的采取措施,并非为被告所陈述的不欠原告工程款。对拘留决定书的有关事实原告不予认可。8、补充证据中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而只是公安机关对有关问题进行的调查,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苏*阀门公司。

本院对苏盐阀门公司举证苏盐阀门驱动公司的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被告云**司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云**司举证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6—1、6—2、6—3以及补充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王**、被告**公司、云**司、苏***公司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苏***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以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云**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苏***公司1#、2#厂房、气压锤厂房发包给云**司承建。同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云**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人即原告王**(王**)签订了一份《1#车间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建造以及外墙三色面砖、铝合金窗、电动卷帘门、室内金钢砂地坪、钢化涂料、双T板屋面、SBS防水屋面、外墙四周800散水、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价款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28552.14平方米(竣工后按实计算),共计1713万元。600元/平方米包含税收开票,交纳云**司管理费2%。工程款支付为分期付款,一层圈梁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主体施工完毕(双T板安装工序前)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45%,即累计付款为合同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底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迎接盐城市“家家到工业”活动组的检查,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提前完成工程,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于2011年6月10日完工。被告云**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223156元。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由被告苏***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云**司与原告王**签订了一份《苏盐阀门电动装置综合楼协议书》,协议约定对综合楼建造的要求和结算价款等内容。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告苏**公司于1991年2月5日设立,公司股东为韩**、郑**,江苏苏**限公司;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设立,苏*阀门驱动公司系被告苏**公司投资设立,公司股东为苏**公司、韩**、郑**。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韩**,两公司住所地均一致,均经营阀门装置的生产与销售等项目。本案审理中,2012年1月6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苏*阀门驱动公司为被告。本院同意原告王**追加被告的申请。

2011年3月30日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4月1日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发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同年4月21日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补办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司代表就施工的实际面积变更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苏盐电动装置工程双方认可项目:一、面积双方认可:1、主厂房面积:20858.57平方米;2、附房面积:1010.96平方米;二、行车梁未完工认可;三、屋顶甩项认可;四、工程款支付凭条据结算认可;五、税金代收代缴或甲方扣减;六、四周泛水未做认可;七、屋顶避雷未施工认可;八、室内落水管甲方施工认可;九、室内涂料未施工认可;十、室内百叶窗未施工认可;十一、室内排水沟、电缆沟盖板甲方施工认可;十二、质保金、管理费按合同结算认可;十三、展厅综合楼仅施工基础部分认可;十四、设计变更增加部分:1、沟塘患工处理;2、第五轴C2变更为C1;3、行车梁**变更;4、厂房屋面变更,增加牛腿;5、南北山墙2-4轴增加20cm的高度;6、附属房配电间砖头由乙方提供;7、绿色通道电排水沟变更费用;8、屋面钢结构电费;9、地坪拉结筋;10、配电房增加电缆管三通;11、东立面牛腿;12、地坪商品混凝土价格差额及数量差额;13、地坪厚度增加2.5cm;14、双T板定金15万元。王**、刘*、郑**均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经协商,原告王**施工的两个人工湖,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同意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展厅楼的拆除按被告云**司与原告签订的苏*电动装置展厅楼协议书中附注4执行,但去掉被告云**司收取20000元管理费的规定。变更为:若苏*电动装置展厅综合楼因规划要求或拆除后退,则苏*公司与王**将已完成的苏*电动装置展厅综合楼基础工程按600000元一次性结清,同时拆除的部分基础钢筋等均由王**处置,云**司不收取20000元管理费。

2011年12月13日原告王**申请对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房屋、两个人工湖、展厅楼以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4月5日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申请对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为鉴定费用及鉴定图纸等施工资料等问题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持续了一段时间,2012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对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范围为:1、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按当事人共同确认的20858.5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每平方米600元计价;2、附房1010.96平方米和其它甩项、变更、增加的项目以2011年9月4日三方认可的项目,合同内的按合同约定价计价,合同外的按实结算;3、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王**施工范围内建筑材料材差鉴定。2013年4月25日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作出苏**(2013)16号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1884713.37元,其中1#车间9214336.33元;附房1234208.97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605368.95元;施工期间主要材料调差830799.12元。

上述鉴定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江苏天华**有限公司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补充鉴定资料,就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再次进行了核对,并对原鉴定报告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2013年7月10日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作出苏**(2013)20号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书:一、修订部分,调整行车梁*目的工程量,由于原鉴定相关内容的资料不清晰,只计算了行车梁轨道的重量(58.44T)。经2013年6月21日庭审质证,确认行车梁为H型钢钢梁,实际工程量为210.97T。故作出本调整。二、补充鉴定结果:该工程原鉴定报告造价为11884713.37元,现鉴定造价为11364326.20元,调减造价520387.17元。其中1#车间修改为8693949.16元;附房1234208.97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605368.95元;材料价格调差830799.12元。本院经审核,被告云**司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1868926.64元,已支付工程款7223156元,尚欠工程款4645770.64元。

根据苏盐阀门驱动公司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苏盐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的基础及主体结构(钢筋、混凝土强度、结构)施工质量、辅助用房施工质量、墙体倾斜成因分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同年4月2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苏盐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出具了鉴定补充说明:说明鉴定报告中第七项鉴定结论的1号车间第(1)—(9)条以及辅助用房第(1)—(4)条所涉及的检测鉴定内容属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1、1#车间地基基础按评定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3.0MPA,低于《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中第4.1.2条的规定。2、辅助用房混凝土柱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为12.7—38.8MPA,部分构架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低于《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中第4.1.2条的规定。3、根据现场检测的相关数据,采用中国**研究院开发的PKPM结构计算软件对该建筑进行验算分析。计算结果表明:该建筑辅助用房混凝土梁**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苏*阀门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车间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

一、关于被告苏*阀门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根据滨海**管理局出具的《江苏苏**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能够证实,苏*阀门驱动公司系被告苏*阀门公司投资设立,公司股东为韩**、郑**夫妇及苏*阀门公司。苏*阀门驱动公司和苏*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均为韩**,两公司住所地均一致,均经营阀门装置的生产与销售等业务。

(二)苏**公司在设立苏*阀门驱动公司的过程中,既有苏*阀门驱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有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2010年8月1日,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尚未成立,被告苏**公司以苏*阀门驱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云**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苏*阀门驱动公司1#、2#厂房、气压锤厂房发包给云**司承建。同年8月16日被告苏**公司与被告云**司又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人王**签订了一份《1#车间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建造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公司董事长韩**公司决策机构主要成员,又是苏**公司和苏盐阀门驱动公司的控股股东,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重大事项均是由韩**出面具体部署,如双T板欠条直接签署韩**,并未说明韩**是代表苏**公司还是苏盐阀门驱动公司。

综上,苏*阀门公司和苏*阀门驱动公司无论在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主要决策机构、对外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人格混同。故被告苏*阀门公司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1#车间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苏*阀门公司,实际业主是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承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云**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王**。原告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故原告王**与被告云**司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1#车间协议书》、《苏盐阀门电动装置展厅楼协议书》,对1#车间厂房、展厅楼的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王**依约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为:苏盐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房屋以及两个人工湖、展厅楼基础工程等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

关于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问题,2013年4月25日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作出苏**(2013)1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1884713.37元,其中1#车间9214336.33元;附房1234208.97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605368.95元;施工期间主要材料调差830799.12元。2013年7月10日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又作出苏**(2013)20号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书,补充鉴定结果为:该工程原鉴定报告造价为11884713.37元,现鉴定造价为11364326.20元,调减造价520387.17元。其中1#车间修改为8693949.16元;附房1234208.97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605368.95元;材料价格调差830799.12元。

原告王**对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没有考虑承包人实际发生的相关配套设施、协调服务方面等费用。2、鉴定机构没有对一类主材、二类材料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工程总价来确定材料调差。3、对人工费调整,应当按照工程的进度及不同阶段的工程量来确定人工费的调整。4、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28000平方米左右,但实际施工只有20000平方米左右,由于面积变化而给原告带来的成本增加等相关损失在评估报告中未有反映,鉴定结论未明确工程的成本价。针对补充鉴定报告,工程款总价减去520387.17元后,剩余的工程款远低于原告的工程造价成本,请求据实结算工程款。

被告苏**公司、苏盐**公司质证认为:一、预算部分:工程土方没有外运;附房部分与实际存在严重出入。二、甩项部分:1、行车梁采用2001定额,按照承载5吨的定额计算,用钢量为213.343吨,鉴定报告中用钢量为58.44吨。请造价部门计算的行车梁造价为1827520.67元,仅此一项少扣减1326916.19元。2、1#车间双T板屋面应当按照定额价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再乘以让利的比例,再在总价中扣除,双T板的工程总量为21038.57平米。三—四项、百叶窗、排水沟没有按照定额计算,涂料、散水、百叶窗、地沟盖板合计少扣减604340.77元。五、材差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在违约期间发生的材差应由其承担后果,与发包人无关。如原告坚持要求调差,其将申请对现场的材料进行质量鉴定。六、附房价格的确定要考虑主房的价格及原告自认的价格。附房的价格定额为每平方米450元,鉴定价利润远高于主房。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行车梁的价格已经调整到位。双T板屋面的价格调整没有到位,附房价格太高不符合发包时实际成本,材料价格调差鉴定没有依据。

被告云**司质证认为:同意苏**公司、苏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1、原告仅投放商品混凝土2970立方,与核定的工程量相差5142.9立方,此外原告有部分是自搅拌的混凝土,鉴定报告将8112.9立方的混凝土全部按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与客观不符。商品混凝土的立方单价与自搅拌混凝土的立方单价相差114元。2、根据原告所举的钢材材料明细,原告只投放了653吨钢材,其中275吨钢材发票是虚假的,原告偷工减料造成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隐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材料价格调差、附属房屋的鉴定持有异议。经查,合同约定2010年8月开工,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直至2011年4月才陆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原设计图纸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对1#厂房的长度、高度都进行了调整,并增加开挖两个人工湖等工程项目,从而影响原告无法及时开工和备料,施工周期长达八个月。本院考虑原告无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与被告云**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原告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已超出苏建价(2008)67号《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上涨幅度,加大了原告的实际建造成本,对此,原告王**与被告云**司均有一定责任,且责任相当,对鉴定结论中材料价格调差830799.1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王**与被告云**司各半承担材料价格调差415399.56元,并无不当。关于附房的鉴定价格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房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合同外的依法应按实结算。被告云**司认为附房价格超过主房约定单价的两倍以上,违反了双方签约的原意,要求按口头约定450元/平方米结算附房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主房价格600元/平方米已低于当时建筑市场实际成本造价行情,原告王**并没有同意按450元/平方米结算附房工程款。被告云**司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中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附房、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鉴定价合理部分鉴定价格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苏*阀门公司和苏*阀门驱动公司在公司股东、财务、对外签约及履约、经营范围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故被告苏*阀门公司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苏*阀门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阀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云**司承建,云**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施工。故原告王**与被告云**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设立后已实际接受使用涉案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司对原设计图纸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人工湖等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长,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加大了原告的实际建造成本,对此,原告王**与被告云**司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云**司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为: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8693949.16元、附房1234208.97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605368.95元、材料价格调差415399.56元,计10948926.64元;两个人工湖工程款170000元;展厅综合楼基础工程款600000元;双T板定金150000元,合计11868926.64元,被告云**司已支付工程款7223156元,尚欠工程款4645770.64元,被告云**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该款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苏*阀门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云**司欠付工程价款4645770.6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要求整个工程按照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司认为按固定价结算不差欠原告王**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申请对苏*阀门电动装置1#车间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此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需承担返修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情形下的工程质量争议应属于反诉的范畴。故被告苏*阀门驱动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645770.64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江苏苏**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4645770.6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1元,鉴定费20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17827元,被告江苏云**限公司负担48932元,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江苏苏**有限公司负担4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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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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