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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惠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惠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15.5万元的付款,被申请人是承认收到的,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不属于归还结算后的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关于6万元付款,申请人通过卡*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付款,原审错误地认为2012年4月11日的6万元付款属于2012年4月19日7万元收条的一部分,并认为4月19日的“9”有改动痕迹,当时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未获准许。(二)原审判决将质保金一并计算,超出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工程款结算清单、合同是伪造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惠锦国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两笔款的认定问题。申请人支付的15.5万元是在结算单签订过后当天给的,但是这笔款已计入结算前的付款,不包括在结算单结算的18.5万元余款之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6万元付款,因为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前双方并不熟悉,申请人每次给付款项包括转账被申请人都会出具收条,但是对该6万元转帐申请人并未提供收条,与双方的结算习惯不符。该6万元转账已与1万元现金一并计入7万元的收条中,不应再单独计算。(二)保修金问题,因工程保修事情未全部结束,因此该保修金申请人并未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准备就保修金另行提起诉讼。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提出的保修金并不在诉讼请求之内,诉状上写的很明确,一、二审在计算总账时将保修金纳入计算方式但并未判决申请人给付保修金,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三)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就相关问题在原审中已如实陈述,申请人所说的伪造并不存在,申请人所提保修金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两笔款项的认定问题。一是双方结算当天申请人支付的15.5万元是否为归还结算后的18.5万元欠款。如果按申请人主张该15.5万元付款系归还结算后的余款,则经过当日还款后,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余款仅剩3万元,而按照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上诉时的主张,其在结算后又于2013年5月18日付款4614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45000元,已超付19600元,其还款行为与其诉讼主张明显矛盾。二是申请人提出的一笔6万元转账原审是否存在错误认定问题。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及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双方在前期交往中,申请人每笔付款不管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皆由被申请人出具收条或借条,而该笔付款也在此期间,申请人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条据。在双方所陈述的结算方式特别是对结算前已付款的数额都不能与结算清单上的付款数额964700元相一致的情况下,原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原审将保修金纳入结算,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并未判决申请人给付保修金。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给付尚欠工程款77750元,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73136元,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问题。申请人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曾提出,被申请人将结算清单上落款日期由2013年1月27日改成2013年1月28日,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答辩时已作出说明,一、二审认定的结算日期也是2013年1月27日,上述改动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质保金合同中,“2014年1月28日结清”是被申请人后来添写的,因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二审并未理涉。

综上所述,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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