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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项目部)、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新民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南通四建项目部的赵**签订《防水承包协议》,约定:“为了使淮河家园防水工程质量尽快完成,赵**采用扬州志高熊猫牌3厚SBS防水卷材进行施工,铺贴结束后,双方共同测算面积,价格28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面积及价格进行了测算,被告赵**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02.6万元。

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赵**施工的淮河家园防水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因此,原告赵**与被告赵**签订的《防水承包协议》的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被告南通四建的住所地虽然在南通市通州区,但原告赵**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现原告赵**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通四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到南通**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合同系赵**以南通四建项目部名义签订、履行;赵**另以南通四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多份涉及淮河家园工程项目的商事合同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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