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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黑龙江**程公司(后被黑龙江**责任公司兼并,兼并后黑龙江**责任公司又成立了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淮安**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蓝湾”工程。被告又将承建的“帝景蓝湾”工程转包。2011年3月1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陈**以浙江**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张*(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将帝景蓝湾18#、28#、29#、30#、31#、33#、34#地下人防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作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合同是陈**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实际上“帝景蓝湾”工程是被告施工的,陈**是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之一。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行为地在涟水县涟城镇,故涟水县涟城镇为该合同履行地。被告虽辩称按住所地确定其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法律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按合同履行地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以上诉人或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陈**以浙江宏**司名义与张*签订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张*如索要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张*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陈**、赵**和周**3人为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除提交陈**以浙江宏林**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外,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他诉讼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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