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中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旺管业3号厂房工程项目清包合同,并由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楼**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结束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楼**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结账单,注明:按建筑平房2170㎡×42元u003d910000元,已付60000元,实际应付8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江苏展旺管业3号厂房泥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到。现原告认为收条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楼**让原告所写,是楼**为了要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而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11月23日唐**所写收条、领款凭证各一份以及二十七份工资报销表为证。

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金湖县招商局向原告支付22万元的工程款。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唐**”的签字均不是唐**本人所写。

原告唐*广诉称,被告承建金湖展旺管业3号厂房工程。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广负责此项工程。现工期已结束,且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立下结账欠条清单,共计85万元,由其工作人员楼其江签名。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现尚欠6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全部收到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万元,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结账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告所立的收条以及领款凭证等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其所立的收条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楼其江为了和公司算账所需,并没有实际给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这一辩解,经庭审查明,除原告所立的收条是原告本人所写外,其余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另查明,原告所立的收条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但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金湖县招商局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的工程款。从常理来看,如果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结清了工程款,被告就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对此,被告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要证明其主张,需进一步提交已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以公司账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可供佐证的其他证据,综合部分工程款给付的时间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进行分析,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所以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63万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工程款6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鉴定费5988元,合计11138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097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上**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被上诉人唐**出具的收条而结清。被上诉人唐**系成年建筑业经营者,明白其所立收条的含义在于消灭债权债务,其出具收条系自愿行为,其辩称为配合楼其江向上**钜公司算账而在未实际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2012年1月14日通过金湖县招商局领取的22万元工程款仅有楼其江的签字,未经上**钜公司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查明情况后,不会放弃对该22万元的追索权利。3.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经过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唐**所写,但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唐**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现实中找人代签的情况时常发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广辩称:1.被上诉人为便于领取工程款而出具收条,但实际上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该收条不能作为债权消灭的凭证;2.出具收条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当地行政机关协调,领取22万元工程款,表明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并支付了部分款项;3.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附件都是伪造的,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没有支付收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司提供的唐**领取85万元工程款所配套的27张工资报销表,时间跨度为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27张工资报销表上所有工人每月领取的工资皆为2000元。上诉人主张27张工资报销表中的工人真实存在,就是被上诉人唐**实际雇佣的工人。本院要求其庭审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限期内未能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的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总载明的款项。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和27份工资报销表上的“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其次,27份工资报销表中所有工人在时间跨度半年以上的工资表上工资皆为每月2000元,有违常理;再次,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中举证工资报销表上的工人实际存在且系被上诉人的工人;最后,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条之后又从行政机关处协调获得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2万元,上诉人称该22万元非其所付,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上诉人唐**所主张的为配合楼其江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而在未收到工程欠款85万元的情况下出具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收条,较之上诉人中**司所主张的已实际支付该85万元更具证据优势,原审认定该85万元尚未支付并在扣减之后支付的22万元后判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6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上**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