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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2009年4月24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12月8日被告分别将其开发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A02、A03、A04、A05、A07、A08、A10、A11、D03、D04、F01、F02、F03、A12、D28、A02、A06、A09、D02、S01、S02、S03、S07、S08A共24栋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430988.25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淮安市**有限公司为协议的甲方,涟水县**有限公司为协议的乙方,合同约定:1、工程总面积15900平方米,含两栋高层和连接部分门面,其中住宅11500平方米、1-3层商业4400平方米。2、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甲方作价180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建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超出高层A01、A03占地面积以外的地下工程按实结算,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税金由甲方承担,销售时间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为准。3、乙方可以以甲方所欠乙方二期工程款作为支付部分房款保证金,暂定1300万元,待和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分批将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其余500万元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额17%分批提取,直至付足1800万元为止,但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年。4、如甲方因规划原因导致工程总面积与实际不符,甲方须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5、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至乙方账户。如发生挪用,将按月息5%计算挪用款的利息。6、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经济损失叁佰万元。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由原告出售房屋,被告代为收取售房款,现原告已售房款到账总额为10763305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尚欠2778151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9年8、9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20余栋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30988.25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恒新城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商业用房全部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建设,所建房屋作价1800万元由原告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冲抵所欠原告二期工程款,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原告已售房款总额为10763305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尚欠2778151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8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承包开发建设并销售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从基桩到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到销售完成以及所有配套设施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依据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已多领取1300万余元,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8430988.25元。所谓结帐单,是公司高管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已售房款的到账额10763305元给付原告,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2778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原告未投标之前签订的,该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必须经过招标取得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后,本协议即生效。说明该协议在签订时是附条件的,并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只能作为今后签订合同的一个磋商过程,对被告欠原告28430988.25元结帐单,被告辩解是公司高管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因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售房款人民币2778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00元,由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2年7月10日形成的《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结账单的形成基础应当是《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该协议的履行。既然双方没有履行二期项目承包协议,则结账单就失去事实基础;2、《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和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对已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均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3、即使按照二期承包协议来履行、结算,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二期工程款。二期工程结算单是秦**不在上诉人公司任职且所持股份转让后,在二期工程项目未进入决算审计,也没有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形成的,是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二期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依据那一份合同,双方的结算单是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坚持认为结账单是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说法,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结账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仅仅是在后来上诉人截流了被上诉人的售房款后才产生矛盾,这份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所建三期房屋由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代收取售房款,上诉人不得挪用被上诉人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其代收取的售房款给付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仅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双方就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已代收售房款给付上诉人,并不涉及二期项目和三期项目的工程决算和双方最终结算。虽然三期工程补充协议在工程资金来源上与二期工程结算存在关联性,但因三期工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筹集,因此,无论二期工程还是三期工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是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不能作为对二期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问题,不属于案件审理解决的范围。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观点,意在解决双方就二期工程结算行为是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否作为二期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显然,该抗辩理由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二期工程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或者能够证明该结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二期工程款的依据,可以通过另行诉讼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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