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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厉*平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下称锦**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厉**、何**、淮安飞**有限公司(下称飞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杨**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飞**司开发建设的“大湖城邦·花苑”项目3号地块二期工程,由被**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厉**和被告何**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公司是挂靠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何**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湖城邦3号地块工程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进度完成量的70%,分户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待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与原告结算,确认176#、180#住宅楼防水工程款为9.59万元,结算时已付工程款的70%。现176#、180#住宅楼早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25%工程款239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开发区大湖城邦·花苑小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开发区大湖城邦·花苑小区,该小区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锦**司所述被告何**非其员工,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予理涉。被告锦**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锦**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杨**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过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杨**提交的合同系与何**所签订,何**非上诉人员工,也非上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何**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杨**、厉**、何**、飞耀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起诉时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有“浙江锦**限公司江苏淮安大湖城邦项目部”字样印章的《防水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飞耀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锦**司“账目汇总表”、“对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账记录”中锦**司方盖有“浙江锦**限公司江苏淮安大湖城邦项目部”印章。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飞耀公司举证、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锦**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的“大湖城邦”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开发区,故施工行为地法院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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