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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宜兴市**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下称太**公司)、宜兴市**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太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下称金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3日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91万元。其中,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整个场地的打孔、安管、安*、降水工作全过程。降水期暂定三个月,超出按定额的50%收取台班费。原告对该“降水期暂定三个月,超出按定额的50%收取台班费”认为有重大误解,是显失公平的条款,请求予以撤销该条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金**公司请求撤销的条款涉及的施工费总额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且因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异议人已向淮安**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淮安**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原告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重大误解,造成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中的“降水期暂定三个月,超出按定额的50%收取台班费”条款,不是给付之诉,而是撤销之诉,属于非财产案件,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宜兴市**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太**公司及太湖**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金**公司请求撤销的条款计算台班费应为583万元,故其请求并非无诉讼标的的非财产案件,且淮安**民法院曾按财产争议标的受理过撤销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正在淮安**民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撤销权请求仅属对上诉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抗辩,其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淮安**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公司与金**公司因涉案合同、补充合同及2012年10月9日太湖地基淮安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金地商业广场补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公司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已包括金地置业公司向淮**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行为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在同一诉讼中处理;本案是否为非财产纠纷案件,应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请求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否涉及财产内容来确定。本案金地置业公司请求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涉及商事利益的合同内容,该合同条款附着的财产权标的已超出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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