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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下称南通四建项目部)、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新民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叶**以“闽东石材”名义与被告代表的“淮河家园”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淮河家园一期东区项目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对石材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南通四建项目部对账,被告赵**签字确认货款为65.32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供货的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南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通四建上诉称,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市清河区,故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项目部及赵**陈述称,南通四建在“淮河家园”设立项目部,赵**是项目部负责人,赵**与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字地及交货地点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河家园”项目工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叶**与南通四建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对于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属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淮河家园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河区,故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四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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