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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山东**限公司、韩**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韩**、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韩**、葛**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双方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滨海县沿海工业园区,故被告山东**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该案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山东**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滨海县,故一审法院驳回山东**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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