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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尤**等与盐城瑞**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被上诉人马**、尤**、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将其开发的瑞尔花园23#、30#楼及2#-Ⅱ车库工程的土建、框架结构、配套室内安装交被**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暂定价为299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初审造价的75%支付,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在60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成立了瑞尔花园三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1年4月11日,中**公司瑞尔花园三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马**签订协议书,被**公司将瑞尔花园23#、30#楼及2#-Ⅱ车库工程的水、电、暖项目(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承包给原告马**全面负责管理,协议书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以被**公司与建设方**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方式为基础,以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资质单位、业主和原告及被**公司三方审定的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下浮11.2%后作为原告方的最终造价,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向被**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工程施工到四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5%,装修施工到一半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初审造价的75%,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转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协议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马**与原告李**、尤**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合伙承包瑞尔花园23#、30#楼及2#-Ⅱ车库的安装工程。其后,三原告即进行施工。

瑞尔花园23#、30#楼及2#-Ⅱ车库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前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使用。但直至目前,被**公司与被**公司就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总承包工程款至今未能确定。目前被**公司认可的初审的工程决算总价为57006429.37元,根据两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公司应向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754882元,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瑞**司陈述的是57695608.8元,并提供了付款的详细凭证,其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及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公司合计向被**公司及相关申请执行法院(包括被强制执行的款项)支付工程款8490484.60元。被**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情况未能确认,庭后亦未提出异议。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司向原告马**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原告马**工程款290万元,其中包括税金及保修金16万元,已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4万元。一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2013年8月24日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司和瑞**司结算协议书”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瑞**司与中**司之间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为6300万元,并认为是两被告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经一审法院通知,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瑞**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中**司不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也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公司瑞尔花园三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暖施工任务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马**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该项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现原告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尤**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瑞**司是否欠付被告中**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只是原告一个人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根据三原告的合伙协议约定,三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且三原告一并起诉也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不影响被告的任何权利,故其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现有证据看,两被告未能就工程总造价进行最终的审定,也未能充分协商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瑞**司是否欠付被告中**公司的工程款,但从两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在60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现双方未能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其责任在两被告,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风险责任,故被告瑞**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74万元及被告瑞**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现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故被告中**公司应当在确认工程款后及时支付274万元的工程款,现其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尤**、李**工程价款27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其欠付被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马**、尤**、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80元,由原告马**、尤**、李**负担216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3372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尤**、李**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马**、尤**、李**只能向被上诉人中**司主张工程款。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中**司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初审结论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足以证实上诉人不欠中**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尤**、李**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尚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同意马**、尤**、李**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中**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马**、尤**、李**施工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项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马**、尤**、李**有权主张发**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瑞**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瑞**司在60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现瑞**司与中**司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致工程总造价未能确认,瑞**司提出不欠付中**司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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