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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2013年5月4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是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书写欠条之后,又陆续还款,实际所欠金额没有原告所讲的26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原告工程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暂欠张小兵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285000.)杨**2013.5.4注,下月结部分,年底想办法结清。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000元、1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26500元变更为25500元及利息。本案在起诉时,原告曾以杨**、童**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撤回对童**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5000元的欠条后,已共计还款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000元。被告提出欠条出具当天已还款50000元,与欠条下注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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