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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马**以被告意**公司名义与原告商谈意**公司生猪养殖基地建筑工程事宜的施工,要求原告给付定金30万元后,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如期开工,逾期不能开工,由其返还60万元,原告不相信马**本人,要求被告意**公司认可,被告意**公司表示同意马**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定金30万元通过中**银行汇给了被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账户,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30万元定金收条一份,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至2013年8月31日前未能给原告开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合同定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收到原告30万元是事实,这30万元是向原告借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马**,谈不上受被告公司委托,马**是施**介绍过来的。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是不可能存在的,被告和原告没有谈工程,具体是马**和原告谈的,被告不清楚,可以向施**了解情况。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60万元,同意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银行利息由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1日,马**向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劳务队意华畜牧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定金叁拾万元整。如果此项目在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不能如期开工,我本人马**返赔六十万元整给王**作为违约赔偿金。如按时开工则无息退还三十万元整给王**(返款日期即为开工日期)(本项目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收款人:马**。被告**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后原告王**未能承建被告的生猪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30万元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审理中,原告王**认为,收条系被告意**司委托施**写的。被告**公司委托马**与原告王**商谈被告生猪养殖基地建筑工程事宜,原告王**不相信马**个人,被告**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表示意**公司同意马**的行为代表公司。被告**公司认为,收条系马**写的,不是被告写的,马**已注明由其本人负责。收到原告王**30万元是事实,但这个钱是借款,被告**公司与原告王**从来没有谈过工程,和马**谈过工程的事,被告**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是证明原告王**的钱给了意**司。原告王**称其一直找不到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中**银行转账凭条、

手机信息摘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是否系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定金的问题。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30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30万元是原告为承建被告工程给付的定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的证据,且本案收条的出具人实际为马**,且收条中明确载明“如项目在2013年8月31日前不能如期开工,我本人马**返赔六十万元给王**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委托马**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商谈建设工程事宜,马**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亦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与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不是原、被告之间因订立合同给付的定金。

二、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金额的问题。因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不是原、被告之间因订立合同给付的定金,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对收到30万元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万元。被告使用原告的30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双方对返还时间及利息给付没有约定,故对本案3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9日、10月21日、12月6日等多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催要3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0元,被告

东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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