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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展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展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龙*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路**司与盐城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房****公司的生态园区科研2号楼工程,工期从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3年,造价1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王**承包并施工,中**司并出具证明,载明“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王**个人负责追偿和承担,与我公司无涉”。2008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月23日,王**又与路**司达成协议,约定:路**司将2号楼发包给王**承建,原合同承建款150万元,后增加建筑材料上浮价格35万元,经双方共同认可,二号楼总造价为185万元,2009年路**司已向王**预付了工程款50万元,余款在2010年10月底前结清。协议还约定:路**司如不能在2010年10月底前结清工程款,其应向王**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王**必须积极配合路**司完善二号楼工程的相关资料,全力协助路**司办理好二号楼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011年4月19日,路**司法定代表人周**在该协议背面写下承诺:1、尾款定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2、因前份约定,到期未付部分的款项同意以月息15‰结算。2013年6月1日,路**司向王**出具了往来结息明细表,从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结欠王**本息861332.81元,其中本金45000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日结算的月利率为1.278%,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结算的月利率为1.5%,计算方式为“利复利”,并加盖公章,公司副总经理邵**、会计陆**签名认可。被告支付了上述预付款50万元后,又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万元、2万元、20万元、6万元、1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40万元(含预付款50万元)。后路**司未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路**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路**司生态园区科研2号楼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公司将案涉二号楼以330万元的价格卖与润春生态园,并签订合同一份,润春生态园对该楼进行了装潢,并投入使用至今,润春生态园不同意对该房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王**与路**司就其承建的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交付给路**司使用,后又被路**司卖与他人,故被告路**司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被告路**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周**又向王**作出还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承诺,但被告路**司仍未能按承诺履行,后路**司又向王**出具了结息明细表,路**司在应予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对利息的约定,系路**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润春生态园明确表明不同意接受鉴定,故对于路**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路**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被告路**司向原告出具的结息明细表中所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应剔除复利部分,截止2013年10月18日,利息合计应为346375.24元。遂判决:被告盐城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346375.24元,合计796375.24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减半收取6206.5元,由原告王**负担468.1元,被告盐城市**展有限公司负担8738.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路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安全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主张工程款条件;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质量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主动调查案外人润春园,不符合规定也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荣成系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路路公司签订的承建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交付给路路公司使用,后**公司将案涉工程卖与润春生态园,润春生态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潢并使用至今,故**公司现以工程未经验收,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案涉房屋质量申请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卖给润春生态园,润春生态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润春生态园,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征询润春生态园是否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路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3元,由上诉人盐**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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