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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雷踏所、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雷踏所、侯**、姜**、江苏宁**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踏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雷踏所、侯*圣系合伙人,2010年7月,两被告承包了被告姜**、被告**公司违法转包的兴化陶庄龙达花园木模工程。2010年9月18日雷踏所将木模工程中的楼梯分包给我施工。2011年9月2日,被告雷踏所、侯*圣对我完成工程的工资报酬进行了确认,下欠工资款38000元,但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雷踏所、侯*圣给付工资报酬38000元,被告姜**、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所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侯*圣辩称:原告是帮助被告**公司做工的,应当由被告**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我在雷踏所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烧饭,我不应当给付工人工资。

被告姜*才辩称:我是江苏**公司在兴化陶庄龙达家园工程的负责人,并非是工程的转包人或者是分包人,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负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姜**是我公司在兴化陶庄龙达家园工程的负责人,并非是工程的转包人或者是分包人。在(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张**诉雷踏所、侯**、姜**及我公司一案中,张**开始是以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诉讼的,但后来经法庭审查和双方的举证,已证明了张**、雷踏所、侯**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是虚假的,最后张**以自己的工资主张权利,我公司为息事宁人,经法庭多次做工作,同意和谐处理了纠纷。本案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是被告侯**和雷踏所雇用的雇员,我们也不知情。我们是把工程承包给被告雷踏所和侯**的,且被告雷踏所、侯**至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我单位已经超付了雷踏所和侯**的工程款。本案原告是追要的劳动报酬,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公司承包了兴化陶**家园工程,被告姜*才系被告**公司在兴化陶**家园工程中的负责人。2010年7月19日,姜*才与雷*(康)所、侯**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雷*所、侯**承包陶**家园2、6、7、10、15、16、19、20号楼所有的木模工工作量,其中2号楼为每平方米35元,其余为每平方40米元(含铁丝、铁钉、机油等),并约定被告雷*所、侯**必须组织足够的技术人员进行精心施工,如人员不及时到位,姜*才有权从外调来人员,一切费用由雷*所、侯**负担。2010年9月18日雷*(康)所与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承包陶**家园所有的楼梯,每个楼梯的价格框架每层500元、砖混每层450元。在做工过程中,原告杨**向被告雷*所共领取了4000元工资款。2011年2月1日,被告雷*(康)所、侯**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钱丙东人工工资壹万元整(加利息500元)注2011年4月1日”。被告姜*才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公司陶庄项目部盖章。2011年2月2日,被告雷*所、侯**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在兴化陶庄龙达花园工地木工工资壹拾玖万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整。(¥195159.00元)欠款人:雷*(康)所、侯**”。其中含有上述钱丙东10000元。2011年3月23日,张**持2011年2月2日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所、侯**、姜*才、宁**公司及江苏龙**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95159元。案件审理中,张**提交了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上注明了各个工人工资的数额,原告杨**的工资为38000元,字迹均为侯**书写。后证人出庭名单中的王**以及案外人陈**在公证处出具《证明》陈述张**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人,不是承包人,张**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仅对自己的工资款22286元主张权利。同年5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姜*才于2012年5月23日前给付原告张**22000元,原告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原告杨**以本院(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的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作为证据向张**主张给付工资38000元的权利,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杨**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资38000元。

另查明,被告雷踏所、侯**所承包的木模工程未实际完成。现雷踏所下落不明,被告雷踏所、侯**承包的木模工程停工后未向被告**公司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亦未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侯**陈述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被告**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欠条、(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说明书、证人出庭名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宁**司提交的公证《证明》两份以某

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当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杨**主张被告雷*所、侯**给付工资款38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杨**承建的楼梯工程是根据与被告雷*所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进行劳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杨**完成了工作量,被告雷*所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杨**主张被告雷*所给付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7月19日,被告侯**与被告雷*所共同与被告姜*才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承包龙达家园相应楼号的木模工程,2011年2月1日,两人共同向木工钱丙东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木模工程是被告雷*所与被告侯**共同承包的。被告侯**辩称其在被告雷*所承包的工程中只是负责烧饭,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名单为被告侯**书写,证人出庭名单上注明了原告杨**的工资数额是38000元,故原告杨**主张被告雷*所、侯**给付工资3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主张被告姜**、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姜**是被告**公司在兴化龙达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杨**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的,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而且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施工任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杨**与被告雷踏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原告杨**完成楼梯工作量,并明确了每层楼梯的价格,是一种单项的劳务承包,即原告杨**付出劳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就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且原告杨**提供劳务完成工作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杨**与被告雷踏签订的《协议书》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木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雷踏所、侯**,被告雷踏所、侯**相对于总承包人被告**公司的发包人来说,应当是木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雷踏所、侯**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踏所、侯祥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工资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姜**、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雷踏所、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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