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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前与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前与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前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隔离河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完成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93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或避而不见,或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2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合同、工程量及往来结账单没有异议,但原告还有税费、水费、电费未交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意**公司将该公司隔离河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付款方式:先做一条河段为样板,以后每月按工程量百分之八十结账,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5%,留5%保修金;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协商约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保修金为5%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准,一年后第一个月返还。原告李向前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隔离河护坡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原告未施工结束。

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盐城护坡工程队工程量及往来结帐单一份,载明:1、工程量255680元,2、已付材料款81748.99元,3、已付现金31000元。总收入工程量255680元-已付材料款81749元-已付现金31000元=142931元,所有账务已结清,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任何一方从今日起,结账前的单据手续一律作废。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在该结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意**公司章印。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盐城护坡工程队工程量及往来结帐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经对账,对施工的工程量、已付材料款、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42931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结帐单中明确载明所有账务已结清,任何一方不得违背,该结帐单视为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做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综合评定和结算。被告关于原告还有水费、电费未交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还有税费未缴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可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29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向前所欠工程款1429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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