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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原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万**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沪**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我公司将厂房(一)、(二)、(三)土建及钢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实行包工包料,被告凭有效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达到“收监”工程标准,验收交付。后因其他原因,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97.3万元,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为80个晴天。我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被告施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但被告却于2012年8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授权给扬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据此要求与我公司签订了《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组织无序,管理混乱,后张**下落不明,致工程停工,被告却单方面通知我公司终止合同,以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我公司厂房的违约金49600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不当,人民法院应予纠正,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万**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故东**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台市三仓镇黄海路工业园区的待建厂房土建及钢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计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总计296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97.3万元。后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其公司厂房的违约金49600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沪武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企业名称江苏沪**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江苏沪**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引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三仓镇,属本院辖区范围,依法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沪**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沪**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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