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江**、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友泉,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江**合伙施工了北**园9号楼、滨**园28号楼等项目。施工结束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结算,原告还应得工程款690000元,被告江**约定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陆续付清,此后,被告江**于2012年7月和2014年1月分别给付20000元和17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给付,而原告与被告江**合作的工程中,被告金**公司尚有工程款518646元未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江**给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18646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我与原告合伙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是事实,但是我和原告结账时有差误,涉案欠条是原告在纠集多人纠缠我时所写,双方所依据的结算清单是暂估,应当依审计数额再行确定;目前我尚有原告所承诺的余款数额未到账,依据原告自认的约定,我尚未到给付合伙款项的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任何关系,原告诉求中所涉北海花园2期9号楼是我单位交由陈**施工的,江**只是受陈**的委托到我处结付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金**公司就北海二期9号楼工程款结算已按最终审计价依据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陈**工程款,因而不存在拖欠北海二期9号楼或者江**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孙**与被告江**曾合作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日,被告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2008年至2009年底之间合作施工工程,所分得的利润款陆拾玖万元整,(伟**、东台国际附属、北海9号、滨河28号)该款从2012年至2013年底陆续付清。欠款人:江剑华”。同日,孙**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如确因欠条上工程尾款在2013年底(40-50万元)未到帐,本人同意顺延还款期限。”后被告江**在2014年1月前共付款给原告计190000元。

审理中,被告江**提供了与原告孙**在2011年6月18日的对帐单,证明双方结算时注明“滨河约340万,按审计报告、北海约240万按审计”;提供了2008年11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东台市滨河花园的发包人是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承包人是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将工程再承包给陈**;提供了滨河花园的审计核算单,审计核算单中注明的28号楼土建是3279897.78元,与所约定的340万元不符;提供了北海花园的审计核定单及汇总表,北海9号楼的审计价是2439173.88元,与所约定的240万元不符;提供了与陈**的《补充协议》,证明滨河花园2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尚有60.9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金**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北**园审计核定单、2014年春节应付资金更正确认表、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金**公司为北**园1-15号楼的承包人,将9号楼内包给陈**,9号楼的核定价为2439173.88元,公司付款后仅剩5.56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北海9号楼土建安装结算单,被告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北海花园三期核定单、汇总表、《补充协议》、承诺书、所有工程材料工资等支出汇总表、被**宇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核定单、汇总表、确认计算表、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提供了被告江**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明确注明了双方合作的工程(纬五祥润、东台国际附属、北海9号、滨河28号)结帐后,被告江**计欠原告孙**所得利润为陆拾玖万元。被告江**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孙**持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江**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纠缠下所写。对此,被告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在他人的协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书写的,且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被告江**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辩称欠条所写的结算数额不真实。双方在对帐时结帐单上注明滨河、北海以审计价计算,但对于双方在2011年6月18日的对帐中注明的“滨河、北海按审计”,被告江**在2011年12月2日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涉及,且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很明确,注明的是四个工程的结算,并没有明确每个工程结算的利润分配数额,故被告江**辩称欠条数额不真实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辩称,根据原告的承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江**提供了与陈**的《补充协议》,认为滨河工程尚欠60.99万元,根据2011年12月2日原告孙**出具的承诺书,应当顺延还款期限。首先,《补充协议》中是陈**个人说明的滨河工程尚差欠609900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陈**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滨河工程尚欠被告江**工程款609900元;其次,原告孙**在承诺书中没有注明顺延还款期限的具体期间,第三,被告江**在出具欠条时注明690000元在2012年-2013年底陆续付清。故被告江**辩称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孙**主张被告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纠纷的债务,虽然是由工程建设形成的,但本案争议的是690000元的给付问题,涉及的是原告孙**与被告江**合作之间的结算,而不是转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问题,且原告孙**所持欠条的相对人是被告江**,欠条中结算的是四个工程的合作利润分配,其中关于北海9号楼的工程结算的数额并不明确,故原告孙**主张被告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