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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欠到我14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承包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围墙工程,原告李**从被告处承包其中围墙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宋**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欠款后,被告宋**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宋**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意识表示真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宋**作为欠款人应向原告李**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李**主张被告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31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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