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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3年期间,响水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公司)陆**项目部为被告江**公司改造车间及建造锅炉房、水池等零星工程,该工程均由原告陆**垫资建造,工程结束后,被告江**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但是被告江**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义务,尚欠147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23日,响**公司破产清算组明确该工程尾款为原告陆**个人所有,并通知了被告江**公司,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算,97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响**公司陆续为被告江**公司建设车间等改扩建工程,并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陆**负责并全额垫资建造,2007年12月20日,响**公司陆**项目部与被告江**公司就江**公司改建扩建工程形成决算清单,扣除江**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江**公司尚欠响**公司陆**项目部工程款30万元(所有工程规费、税收、及个人所得税均由江**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在2007年底归还5万元,2008年底归还15万元,2009年底归还10万元。原告陆**认可江**公司在形成决算清单后给付了工程款15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4年4月23日,响**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公司发出函告,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尚欠我公司建设工程尾款(约15万元),该工程均由陆**个人全额垫资建造,故该工程尾款由陆**个人所有,请你公司接到函告后立即与陆**联系,向陆**个人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公司改建扩建工程决算清单、响**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江**公司发出的函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改扩建工程需要,将其建设工程交由响**公司施工,后双方就该工程形成决算清单,明确了欠款数额,并就该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响**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公司的函告中明确该工程尾欠款归项目经理原告陆**个人所有,要求其直接向原告陆**清偿,故原告陆**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陆**工程款14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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