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应欣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叶*,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欣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应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1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并交付了工程,工程审定价为1169.7544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合计付款810万元,余款359.75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发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被告与费**和夏**实际履行的,原告与费**、夏**是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已与夏**、费**结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原告诉称的810万之外,又支付293.774万元,如剔除建设方应承担的税款,工程款已实际给付完毕。综上,被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盐城**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下同)与原告应欣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二期工程土建及桩*(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暂定1190万元(按实结算),甲方指派崔*、窦**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费**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如下,基础结束后支付总价10%、一层结束时付总价的15%、二层封顶验收时付总价20%、粉刷完毕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0%、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款30%、留5%质量保证金。合同上乙方签字代理人为夏**。2010年8月16日,原告应欣公司与夏**签订了《工程内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双方协商将百科医药公司二期仓库交由夏**承建,合同价款1190万元,夏**上缴管理费1%,夏**必须将建设单位工程款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上(专款专用),不得以应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行转包,不得出具借(欠)款及材料款手续。该合同上乙方签字人为夏**和费**。

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所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由原告的驻地代表费**签字,原告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的驻地代表窦**在审定单上签字,被告单位未加盖公章,工程审定单中送审价是15510901.83元,审定价为11697544.05元。

关于工程付款问题,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810万元无异议。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120万元、2011年1月18日150万元、2011年4月12日200万元、2011年6月20日120万元、2011年8月13日120万元、2012年1月15日100万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无异议,同时提供了下列付款证据:1、夏**、费**出具的2010年11月3日收条,收到钢材款39.774万元;2、夏**出具的2011年5月31日借条,借到窦**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费**;3、2011年8月29日韩**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字付款,付到防水工程款10万元;4、2012年1月19日费**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领款20万,注明“在120万手(收)据里扣减”;5、2012年1月20日夏**、费**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领款合计付款120万元(包含上述20万元);6、2012年9月29日费**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领款付涂料款5万元;7、2012年12月2日费**在领款证明单上签字,付到25万元,其中含9月29日的5万元涂料款;8、2013年2月5日费**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付款59万元,并注明乔**的工程款全部结清,9、2013年2月6日费**在付款申请单中签字付款10万元。

原告认可夏**签字收款的证据,对于费**的签字付款,不予认可,另原告对于2012年1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上夏**的签字不予认可,当庭与夏**联系,夏**认可韩**所做的防水工程。

原告所承建的争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另,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审理中,原告认可质量保证期限为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费用报销单、付款单、领款证明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调解时,因当事人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欣公司经依法登记许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并取得了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应欣公司与夏**签订的《工程内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夏**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名为内包,实为转包,故《工程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履行后,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暂定1190万元,按实结算,2013年1月30日,原告根据工程完成的情况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告知被告方的初审结果,审定单中送审价是15510901.83元,审定价为11697544.05元,被告驻地代表窦**在审定单上签字,被告单位未加盖公章,亦未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定单至今,被告一直未要求进行重新定审,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审定单中的工程结算款数额,综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价和审计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工程总价款为11697544.05元,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对已给付工程款810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31日夏贵*签字付款数额49774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防水工程在土建工程范围内,夏贵*认可韩**为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韩**签收的100000元,认定为原告收取的工程款;费**是原告现场驻地代表,现场事务均为费**参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亦有费**的签字,夏贵*收取的工程款单上也有费**的签字,事实上费**收取的款项均用于争议的工程中,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费**的行为是原告方的代理行为,故费**收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方收取的工程款,合计为940000元;2010年1月20日,夏贵*和费**签收的120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辩称其中夏贵*的签字不真实,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计认定被告已给付工程款计10837740元。

本案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11697544.05元,已给付工程款为10837740元,则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859804.05元。

另,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均未开出合法的票据,被告辩称要求在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同时开具合法的票据,该辩称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出具合法的票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未提交实际交付、竣工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5%的质量保证金给付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未约定保质期限,庭审中原告认为可按最长五年计算,则以五年为质量保证期。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则应当从实际使用时计算,本案实际使用时间无证据证实,则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代表窦**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的时间计算五年,总工程款11697544.05元的5%为584877.20元,现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7492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274926.85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2707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