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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恒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恒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恒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交纳400000元合同保证金给被告。原告严格履行了双方所签合同,在被告工程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监管下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进度,并且向被告提交了现场资料和各工序资料、申报产值资料,并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另外原告所有完成的工程量都通过了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被告一直口头承诺能融资到位按合同与原告结清所欠款项,并写了一份书面保证给原告及所有施工队,在最后期限5月30日前如没有融资到位就主动申请破产清偿债务。2012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并经双方签字生效。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账,且很难见到或者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11.76%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计730206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11.7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及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帐单基本不错。但不存在4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因为原告总工程量是1910000元,现在是半拉子工程,不可能全额付款,另原告还有税费、水、电费未给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意**公司将位于东台市**区荣康公司内的道路场地和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物恒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造价;开工日期:按意**公司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按双方约定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双方约定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设部2004年市政定额市区二类取费结算,材料单价采用当月盐城市建筑材料指导价并结合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的市场价,最终按实结算。第25.1款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号之前。第2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竣工后30天内必须审计结束,如不能按时审计,则视同认可承包人申报价款。其15%工程款待审计后7日内结清,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09年12月,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致工程未能完工。原告物恒建设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09年9月3日,原告物恒建设公司给付被告意**公司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物恒建设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未注明收款事由,收据底部加盖被告意**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主管徐**的章印,经办人徐**在该收据上签字。

2009年10月9日,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将施工合同正本中的排水系统,由承包人承建,并经采用**设部2004年市政定额市区二类取费结算,材料单价采用当月盐城市建筑材料指导价并结合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的市场价,初步预算本工程(道路场地和排水系统)总造价为壹仟捌佰万元整,最终按实结算。其余事项,按合同正本实行。

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台**有限公司第二阶段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有签订的合同文本作为依据,一切按文本相关条约履行,除部分条款需双方协商修订外,仍按原约定执行,修改后的条文,以新修改的文本执行,同时对第一阶段所欠工程量进行估算,约定了遗留欠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对第二阶段施工项目付款方式、误工费和合同履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发包人处加盖意**公司印章,黄XX在发包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加盖苏州物恒**华项目部印章,陈**在承包人处签字。上述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因资金问题,未能实际履行。

201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意**公司生猪养殖基地项目施工的工程队发出函告,载明: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本公司研究决定,从四月一日起对原在东台**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基地项目施工的工程进行评审和核算,安排好预决算员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尽早完成这项工作(首先必须出具在施工中所完成的工程量签章手续)。2011年4月2日,被告**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载明:前期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在东台**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所有的停工、误工费,请各单位实事求是统计后报给我公司。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统一研究结算。2012年2月4日,被告**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核对经济往来账务的通知,载明:各施工单位积极配合资产评审清算,认真填报《施工单位经济往来帐务核对登记表》,由施工的总公司法人或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到我公司办理核对账务手续,其他人无权核对帐务,携带合同书复印件交给清算领导小组姚X同志。

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物恒建设公司结帐单一份,载明:1、路道及附属工程量1504946.00元,2、保证金400000.00元,小计:1904946.00元。3、已付材料款1740.00元,3、已付现金773000.00元,小计:774740.00元。总收入:1904946.00元-774740.00元=1130206.00元。所有账务已结清,下欠余额为壹佰壹拾叁万零贰佰零陆元整。从今日起,之前所有单据和合同书一律作废,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如有一方违约,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在该结帐单上签字,并加盖苏州物**东台意华项目部章*和意**公司章*。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对账后被告给付过原告款项,具体要向被告公司许**核实。经与被告公司许**核实,其经查询公司账册,说明其曾于2012年12月31日15时49分通过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10000元。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核对,其表示确实收到10000元,并同意在被告意**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东台**有限公司第二阶段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协议书》、苏州物**限公司结帐单、意**公司出具的函告、通知及关于核对经济往来帐务的通知、收据,被告提供的卡*转账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交纳4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此项约定,但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形成的结帐单的内容来看,该400000元应当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双方已将该400000元列入被告应给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计算,2012年3月26日,双方经协商形成结帐单,并将保证金款项列入结帐单中,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该结帐单形成时间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的时间。本案原、被告对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计730206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经对账,对施工的工程量、已付材料款、已付现金进行了确认。审理中,被告对结帐单中确定的欠付原告工程款730206元没有异议,后被告公司许**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委托代理人陈**1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在结帐单中明确载明所有账务已结清,任何一方不得违背,该结账单视为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做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综合评定和结算,被告关于原告还有水、电费未缴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物恒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意给付水、电费1000元,本院照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192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还有税费未缴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可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帐单形成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曾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该时间可视为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本案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本金71920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工程款71920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71920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4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2034元,被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20320元(本案诉讼费系全额缓交,在执行程序中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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