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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袁**、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底,原告从第二被告承包到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2中K235+300—K237+400标段排水防护路段的边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用原材料由第二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作业,工程结算按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2013年3月2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5月15日,边沟工程施工进入验收阶段。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派出的具体负责人王**、工程技术人员徐**,另一施工人袁**派出的具体负责人丁*。在验收过程中,除因被告宋*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水泥不结冰以外,其余施工经验收合格。因宋*不在场,由丁*负责按约定对施工的工程量当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施工负责人王**等人要求原告对不结冰的部分进行返工,并承诺返工的材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宋*按全额支付。工程结束后,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取得工程款16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74994.4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时是跟第二被告进场施工,他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第二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我们的工程款只能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关系由第二被告陈述。

被告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78694.4元我不认可,诉讼费用谁输了谁承担。事实上,原告只是做了我项目中的一部分,之前我已经做了一大部分了,原告是接着帮我做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约定双方是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我组织我方技术员和项目部的领导、技术员参与对工程量确认,但确认了两次,原告都予以否认。之所以形成诉讼,是因为原告心目中的数量和我们确认的数量有异议,我给他的包括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对于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我同意从我账户上扣的,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包了临海高等公路东台段相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排水沟急流槽工程分包给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与被告宋*签订了《排水沟急流槽生产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二标所属的部分防护工程(路肩培土、路肩排水沟滑模、急流槽、排水沟)承包给宋*施工,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生产场地、材料、人员、设备以及生产均由宋*自行安排。后被告宋*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但材料仍由被告宋*提供。2013年8月4日,原告刘**、徐**等人将刘**在东台LQ2标边沟施工工作量进行了核对,载明“边沟长度4146米、预制板23304块、运输板23304块、边坡急流槽353道”。丁*在“353道”数额上特别加注“请张*测算,有多少M3混凝土,加工费另计,直接在宋中扣除。”。2013年9月25日,丁*又在右上角上对应各工程量注明:“按下列单价结算19元/米、2.3元/块、1.3元/块、90元/M3”。后张*并未对“35

3道”的M3进行测算。审理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陈述测算的立方为72,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宋*对工程量和丁*所确认的价款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刘**曾要求边坡急流槽每道40元工价,但其认为过高,只同意每道2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刘**共190000元,其中7000元,刘**认为是王**给付其返工的工程款,实际收取工程款共183000元;被告宋*给付12000元,原告认为抵算了原宋*给付的其他债务,被告宋*认可双方有其他往来帐目。

关于原告刘**返工的问题,原告刘**认为返工的原因是被告宋*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不结冰,王**当庭陈述返工的原因是垫层厚度不够。

本案原告刘**主张的工程款是自己出具的工程款清单,其中,边沟4146米*20元u003d82920元、预制板加工23304块*2.3元u003d53599.2元、运输板23304块*1.3u003d30295.2元、边坡急流槽353道*120元/道u003d42360元;测量放线人员外聘费8000元;返工工程款18520元;其他劳务费3000元。合计2386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相关通知、银行的进帐单、现场相关人员出具的工程量单、施工人员的证明、相关工程的结算单、现场照片、返工材料收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调解时,因当事人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未提交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的合法手续,应当认定其转包给被告宋*的工程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所争议的建设工程事实上已由原告刘**组织人员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则原告刘**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刘**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提供了2013年8月4日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013年4月26日相关工程的结算付款单、自制的价款清单,以证明其完成的施工劳务款(不含返工施工款和其他劳务费)为217174.4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6日的结算付款单是其他工程的结算价款单,不能作为本工程价款结算的价格认定;原告自制的价款清单是原告单方认可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丁*在工作量清单中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宋*未提出异议,原告刘**亦作为证据举证,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结算单中对于边沟长度、预制板、运输板的数量和价款予以明确,则上述三项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62668.4元;关于边坡急流槽353道的工程价款问题,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了每立方米价款是90元,请张*测算“353道”的立方数,本案审理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陈述“353道”折算为72立方米,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清单上明确注明的是每立方米价款为90元,而原告刘**主张每道工程款为1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边坡急流槽工程款为42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丁*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的“有多少M3混凝土,加工费另计,直接在宋中扣”,因混凝土的M3和加工费双方均无约定,亦未结算,则本案无法认定相应的费用。

关于原告刘**主张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被告宋*承担测量放线人员外聘费8000元和其他施工劳务费7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主张被告宋*承担返工施工费1852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刘**没有证据证明,其返工的原因是被告宋*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王**说明返工是因为垫层厚度问题,垫层厚度问题,则是原告刘**的施工劳务瑕疵问题。故本案原告刘**主张被告宋*承担返工施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刘**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宋*所供应的水泥质量问题至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刘**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向被告宋*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刘**是由被告宋*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宋*直接支付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承包他人的工程后,未提供其转包部分工程的合法性,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陈述与被告宋*的工程款尚未实际结算,则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告宋*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宋*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认可的12000元,原告刘**称与被告宋*之前有帐目往来,被告宋*给付的是往来款,被告宋*承认双方之前曾有往来款,则对于给付的12000元是否是争议的工程款,举证责任在被告宋*,被告宋*没有证据证明12000元是给付的工程款,则不能认定是给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给付款中的7000元是为被告宋*垫付的返工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是施工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宋*亦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出现问题,应由其负责任处理;且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给付7000元的票据中没有注明是返工垫付款。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合计183000元,应予认定。综上,认定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

综上,本案因原告刘**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对于边坡急流槽和混凝土加工费的数量和价款不明确,无法确认总工程价款,故原告刘**主张被告宋*尚欠其工程款7499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被告宋*给付工程款74994.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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