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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响水县**水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响水县**水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水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2年、2003年,我早被告处承建土方工程,经结算被告欠我12125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了48000元,余款7325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谈话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3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2003年县办大寨渠工程欠胡**工程款壹拾万零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03750元。该证据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工程款40000元,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余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响水县**水务站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接土方工程,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向原告胡**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作为欠款人应向原告胡**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胡**主张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归还工程款637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水务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37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胡**负担106元,被告响水县水务局陈家港水务站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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