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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东台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司”)与被告东**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月16日被告润**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26日,本院以(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04号立案审理。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润**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润**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辖终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建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9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2008年12月23日,被告润*甜叶菊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11年1月9日,因工程款纠纷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首先从工程款总额中剔除38万元质保金,5年质保期期满后,双方结清。余款支付办法,甲方(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给付乙方(原告)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8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之外的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11年1月5日前的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82万和2011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75万元已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并申请执行。现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润**菊公司将其单位的宿舍楼、实验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泓建公司承建。2008年10月9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2008年12月23日,被告润**菊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产权证书。

2011年1月9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润*甜叶菊公司为甲方、原告泓建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468371.15元。乙方同意从工程款总额中减去应付给甲方的水电费24642.96元,并减让工程款22085.99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5471642.2元,双方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295万元整;二、首先从工程款总额中剔除38万元质保金,5年质保期期满后,双方结清;三、余款支付办法: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8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之外的余款;四、乙方凭发票向甲方申请支付上述款项,并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前期已付款的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润*甜叶菊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前给付了原告泓建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0171号和(2012)东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润*甜叶菊公司给付工程款82万元和7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涉案工程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已交付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办理产权后,未将交付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泓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工程款支付协议》、(2012)东民初字第0171号和(2012)东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及支付办法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38万元质保金,在5年质保期期满后,双方结清。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交了2008年10月9日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2008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认定原告、被告讼争的房屋在2008年12月23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东**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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