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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公司”)诉被告东台市**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方*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东台市新街镇镇北卫生室的建筑工程,工程价款11,646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再签订协议,约定将方*村卫生室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22000元,后又增加工程价款4600元,总工程价款为14,3060元。以上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60元,至今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村委会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欠其30000元工程款情况属实,但因东台市新街镇政府曾内部协调并向被告承诺:“由方*村向原告支付新街镇镇北卫生室工程款11,3060元,其余工程款30000元由新街**村委会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孙**代理原告就东台市新街镇镇北卫生室建设工程合同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0年10月18日,被告方*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东台市新街镇镇北卫生室,合同价款11,6460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含门窗(不含水电设施附属工程)。”

2011年1月20日,被告方*村委会(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村卫生室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等甲方验收合格后,在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足。”

2011年4月30日,被告方*村委会前任书记徐**出具“方*保健站”记账清单一份,载明“认可记账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协议》复印件、“方*保健站”记账清单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公司与被告方*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孙*平持《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方*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和“方*保健站”记账清单以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2011年1月20日《协议》中“等甲方验收合格后,在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足”之约定,可予支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

关于被告方*村委会辩称的东台市新街镇政府曾内部协调并承诺由新街镇街北村承担所欠工程款30000元的理由,经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其与新街镇政府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XXXX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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