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有限公司与南通通宇**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原告东**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合成公司”)与被告南通通宇**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通**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因建设宿舍楼与被**公司签订《东台市**有限公司宿舍楼合同书》,被告**公司以“五包”方式承建原告合成公司宿舍楼,工程总定价定为371万元,总工期160个晴天。被**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开工,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公司断断续续的施工,不仅拖延数月工期,而且没有完工,并且因拖欠民工工资引起社会矛盾。2012年1月18日,经东台市富安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了农民工欠薪问题,同时被**公司明确承诺宿舍楼后续工程由其继续履行合同,但此后被**公司又拖延复工。2012年2月16日,原告合成公司致函被**公司,催其复工,但通**司既没有回复,也没有复工。原告遂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造价审计,通**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仅为2152747.10元,而被**公司已从原告合成公司处付取工程款295万元,被**公司不仅多付工程款883026.76元,而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7200元。此后,原告合成公司与被**公司多次协商处理未果,2012年5月10日,原告合成公司曾提起诉讼,被**公司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原告诉讼的合同系其变造的,即使成讼,也应犯罪抗辩。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通**司与合**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合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关系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及盐城**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东**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原告因建设宿舍楼与被**公司签订《东台市**有限公司宿舍楼合同书》,被告**公司以“五包”方式承建原告合成公司宿舍楼,工程总定价定为371万元,总工期160个晴天。建设过程中,通**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因故停工,且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社会矛盾后经富安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通**司承诺恢复施工,继续完成合同,但通**司未及时组织复工,且拒不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政府部门垫支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富安镇。上述施工合同关系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及盐城**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故东**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司抗辩合同系变造的理由,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能采信,故通**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通宇**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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