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江苏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江苏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同利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与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小区三标段12幢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该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作。2013年1月,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上述工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1690元。因被告工程延期,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55836元。上述款项原告索要无着,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690元、逾期租金55836元、违约金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44507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滞纳金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要求支付延期租金、违约金、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也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请求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补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任命王**为句容周家岗项目负责人,负责句容周家岗项目的全面管理。

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搭建金**公司承包的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小区7#、10#、11#、12#、15#、16#、17#、28#、29#、33#、34#、37#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外墙脚手架。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若延期,金**公司至期满之日起在原基础上承担钢管、扣件的延期租金。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9元。付款方式为主体三层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30%,拆除外墙脚手架支付总工程款的10%。2012年底,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若迟延支付,金**公司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并由金**公司以及金**公司句容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组织11幢楼以及物管用房的脚手架搭建,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

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句容**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由金堂**容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因华阳镇周家岗安置小区脚手架工程需要租赁句容**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支柱、三形卡、钢管底座,并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及逾期返还设备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1年12月10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金**公司承包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的周**拆迁安置房三标段7#、10#、11#、12#、15#、16#、17#、28#、29#、33#、34#、37#及物管用房的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为78865435.82元。2012年1月11日,金**公司取得周**拆迁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012年11月1日、4日、5日、6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28日、12月4日,金堂盛宝**一项目部先后八次通知原告拆除15#、10#、28#、33#、11#、7#、34#、17#、16#、29#、12#、物管楼的脚手架。

2013年1月8日,原告与句容**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原告的总租金888089.19元,实收87万元(注:其中2011年11月份租金48865.33元、12月份租金6971.32元、2013年1月份机具短少赔偿54319.09元)。2013年1月21日,金**公司经常州市**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首**限公司。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王**就周家岗安置房脚手架工程确认工程款210169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81690元未能给付。

2014年3月30日,句容市华阳镇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同年4月8日,原告支付该租赁站租金47万元、滞纳金13万元,合计60万元。

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690元、逾期租金55836元、违约金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44507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滞纳金13万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完工单、合同书、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及明细、工商查询机读材料、外墙脚手架拆除通知、委托书、催款通知书、付款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个人不具备外墙脚手架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外墙脚手架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690元,应当支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因被告工程延期,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1年11月、12月延期租金损失5583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句容市**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租赁站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延期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工程款481690元、赔偿延期租金损失55836元,合计5375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损失按本金48169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负担1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000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