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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吴**、胡**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句容**工程公司,为句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为工程的施工向郝**购买地砖等材料,欠款96338元;被告要求刘**为其工程进行铝合金安装,欠款95800元。对上述债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致郝**、刘**,分别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及承担诉讼费用。因上述案件,原告为被告向郝**、刘**履行给付价款计191338元,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4872元,合计给付196210元。对该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196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句容**工程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工程公司将句容立成强**公司员工活动中心、员工宿舍1#楼约4208平方米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张**内部承包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向郝**购买地砖等材料欠款96338元;另被告将铝合金安装工程交给刘**施工欠款95800元。对上述相关债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致郝**、刘**分别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句民二初字第284号、(2009)句民二初字第691号案件进行调解,由句容**工程公司分别给付郝**价款96338元,给付刘**价款95800元,并承担两案诉讼费用。两案调解书生效后,句容**工程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郝**、刘**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案执行中句容**工程公司共支付价款1702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1962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1702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句容**工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一份、欠条两张、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二初字第284号、(2009)句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八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挂靠句容**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单独结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建工程中拖欠郝和平、刘再清工程价款170200元由句容**工程公司代被告偿还后,句容**工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

企业法人变更后,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句容**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句容**工程公司的权利应由变更后江苏**限公司享有,故江苏**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句容**工程公司代其偿还郝和平、刘再清工程价款1702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170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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