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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天**司承建江苏恒**有限公司9号厂房工程。2012年2月,天**司陈*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己方。其现已经完成瓦工工程,请求法院判决天**司和陈*给付工程款42049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天**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镇江**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杨**与天**司陈*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该合同所涉江苏恒**有限公司9号厂房工程,在镇江新区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杨**与天**司陈*项目部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地点在镇江新区。故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镇江**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润商初字第334号民事案件,即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天**司提出的关联案件,受理与判决均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故不具有参照效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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