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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新与江苏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殷*新与被告江苏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新诉称,2009年开始,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建被告丹**司部分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9日,华**司将该公司对被告丹**司享有的821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三方当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丹**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如有一期不能如期还款,则同意将经评估的5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抵给其。后被告丹**司未能按约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丹**司支付工程款821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殷*新对于被告丹**司的五处厂房、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原告殷*新承建被告丹**司厂房车间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不存在。此外,原告殷*新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漏水、墙体剥落等质量问题。

原告殷*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两份和决算书四份。具体证明:原告殷*新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陆续承建了被告丹**司的综合楼、零星工程及新厂区、研发中心及新厂区车间附属设施、新厂区附属,新区仓库附属及渠道等工程。被告丹**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结算双方为原告殷*新个人与被告丹**司,而且,最后一期结算的工程款为3597200元。

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3份和丹阳**务中心出具的《介入安全质量服务管理工程运作表》。具体证明:被告丹**司就涉案工程已经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得到当地行政审批机关的初步审批与认可。被告丹**司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办理法定意义上的审批手续。

3、2014年6月2日承诺书。具体证明:被告丹**司承诺用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抵欠付原告殷*新的工程款,且同意在评估折价期间,不能与其他债权人谈判处理。被告丹**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何新才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丹**司无关。

4、2014年6月19日还款协议及房屋价值预估函告书。具体证明:被告丹**司欠付工程款821万元。案外人华**司欠付原告殷*新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殷*新并得到被告丹**司的认可。被告丹**司同意将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折抵工程款,即认可原告殷*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丹**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根据该还款协议并不能表明原告殷*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丹**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张照片为证(庭后撤回)。原告殷*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始,华**司与江苏**限公司相继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陆续承建江苏**限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丹阳**务中心和丹阳**办公室在江苏**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介入安全质量服务管理工程运作表》中签署初步审批意见。2014年5月29日,华**司与被告丹**司就发包工程进行了集中竣工结算,确认其中的综合楼、零星工程及新厂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5.3955万元;研发中心及新厂区车间、附属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78万元;新厂区附属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7万元;新区仓库、附属工程及渠道的工程价款为359.72万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丹**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新才向原告殷*新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江苏丹**限公司现有奔里线南边厂房、土地因与殷*新工程款结算未清,现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和殷*新现委托评估公司进场评估作价,待评估报告出来后,双方协议结算。在评估期间,我未能与殷*新工程款结算清结期间,该工地、厂房我公司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及公司谈判处理。丹阳导墅镇政府有关人员对该承诺书予以见证。

2014年6月3日,江苏德道**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丹**司出具房屋价值预估结果函告书。主要内容包括:在估价时点2014年6月3日,丹**司厂区内的二层框架车间、新区仓库、东1号钢结构车间、西1号钢结构车间和西2号钢结构车间(以下简称丹**司车间、仓库),合计面积9662.9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093.72万元。

2014年6月19日,被**公司作为甲方、华**司作为乙方、原告殷*新作为丙方,在丹阳导墅镇人民政府和导墅**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开始承建甲方的酒店、科技大楼、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总额1821万元,甲方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821万元工程款未付。由于乙方欠丙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乙方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认可债权转让。甲方保证将工程款821万元在四年内还给丙方,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70万,2014年8月份付70万……如甲方有一期不能如期还款,甲方同意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价值预估结果函告书中的5处房产(合计面积是9662.9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约29亩)以评估价抵给丙方,作为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2013年4月25日,江苏**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丹**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被告丹**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法有效。2014年5月29日,该双方于就华**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的集中竣工结算,系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相关结算结果与结算效力。2014年6月19日,原告殷*新、被告丹**司及案外人华**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协议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丹**司在诉讼中亦予以认可。根据该还款协议,被告丹**司认可其欠付案外人华**司工程款821万元,协议三方均确认案外人华**司对被告丹**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殷*新。为此,原告殷*新要求被告丹**司给付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新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丹**司的车间、仓库工程经过了当地行政机关的预先审批,并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认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涉案工程由华**司陆续施工完成后,由被告丹**司陆续实际占有使用,可视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5月29日,华**司与被告丹**司就丹**司车间、仓库和其他施工项目进行了集中竣工结算。华**司对被告丹**司享有的821万元工程款债权,系基于丹**司车间、仓库和其他施工项目而产生。华**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殷*新,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该债权的从权利亦当一并转让。原告殷*新与被告丹**司于2014年6月19日协议用丹**司车间、仓库折抵上述欠付的821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就原告殷*新对丹**司车间、仓库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殷*新工程竣工结算和催付工程款合理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丹**司车间、仓库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被告丹**司在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新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殷*新对被告江苏丹**限公司的厂区内二层框架车间、新区仓库、东1号钢结构车间、西1号钢结构车间和西2号钢结构车间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0元,由被**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殷*新向本院预交,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交付原告殷*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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